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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郭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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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09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系乾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X乙,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郭X甲。
上诉人张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承保冀A×××××号车辆车损险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倪昔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辛集市安新线西侧合力煤场门口时,因广告牌倒塌砸住被保险车辆,致使车辆损坏、倪昔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倪昔文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2552元,其中:车辆损失21152元,施救费14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行使索赔权。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倪昔文就人身损害赔偿将张XX、郭X甲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张XX系辛集市乾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郭X甲系辛集市金铭泰彩钢安装处业主,2013年6月张XX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己门前公路上树立了大型广告牌,该广告牌由郭X甲制作安装,2013年6月26日下午辛集市出现大风天气,风力达九级左右,倪昔文及所驾车辆被倒塌的广告牌砸住,造成倪昔文身体受到伤害,所驾车辆损坏,倪昔文要求张XX、郭X甲赔偿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33万元。本院认为,倪昔文面对大风天气,应将车辆避开大型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极端恶劣天气轻信损害后果不会发生,对于其本身受伤存在注意不够过错。张XX设立广告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郭X甲无加工大型广告牌资质,二人对原告所受伤害均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倪昔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55890.68元,由倪昔文承担10%,郭X甲承担80%,张XX承担10%。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郭X甲、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倪昔文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24712.54元和5589.68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倪昔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XX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辛集市公安局田家庄派出所证明、损失确认书、赔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辛集市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倪昔文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张XX、郭X甲有一定过错,在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依约定赔付倪昔文车辆损失后,原告取得了代位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该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因发生保险事故倪昔文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院(2013)辛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已就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倪昔文承担10%,郭X甲承担80%,张XX承担10%,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2552元,亦应由当事人按上述过错划分承担责任,即被告张XX承担2255.2元,被告郭X甲承担180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张XX、郭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255.2元和180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张XX负担15.4元,被告郭X甲负担123.2元,原告负担15.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主体错误,本案中涉案的广告牌的所有人不是上诉人,也不存在上诉人是乾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的事实,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亮,上诉人原为该公司股东,现已退出该公司;本案中据以确定赔偿责任的(2013)辛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主体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本院还查明,倪昔文就人身损害部分向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张XX系辛集市乾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被告郭X甲系辛集市金铭泰彩钢安装处业主,并确认张XX承担10%,郭X甲承担80%,倪昔文承担10%责任。判决后,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是否有错误。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已认定张XX系辛集市乾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郭X甲系辛集市金铭泰彩钢安装处业主,上诉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虽主张主体错误,但未提供推翻上述判决的有关证据,其上诉人所述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来斌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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