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XX与某保险公司、朱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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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143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代表人:艾长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XX、朱XX、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运输分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乘坐张志辉驾驶的冀B×××××号客车行驶至玉田县马庄子村与珠树坞村之间路段时,因道路颠簸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共住院77天,其伤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2级。2014年3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434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十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62.5元。
另查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2012年7月26日,被告唐山交运集团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朱XX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处承包该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及2013年3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2014年3月7日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共开支医疗费10529.6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为154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予以采信;被告方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系玉田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对原告所做的案件信息确认书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务农,本院认为该项表述不清,原告虽为农民但不影响其到其他单位工作,结合玉田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其丈夫李伍西年龄已高,无实际护理能力,实际由其外甥崔海峰护理,但原告在案件信息确认书中已明确表述由其丈夫李伍西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崔海峰护理的情况不予采信;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250.9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定残时为63周岁,其应得××赔偿金为1731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此项费用必然发生,且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该鉴定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7日复印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支病历复印费8.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250.94元、××赔偿金1731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8.4元,共计5854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XX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交运集团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山交运集团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250.94元、××赔偿金1731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136.82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8.4元,合计1408.4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545.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玉田分公司并非冀B×××××号车辆所有人及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玉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62.5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才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才XX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5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才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朱XX负担1154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15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华北法医鉴定所虽具有鉴定资质,但委托鉴定的事项为伤残鉴定,并无误工损失日鉴定,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才XX误工损失日为十二个月为非法鉴定,不能据此认定才XX的误工损失日,才XX的误工损失日应该依照公安部(GB/T521-2004)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脊柱骨折误工休息日为120日。2.玉田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系才XX亲戚出资开办的,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才XX答辩称:伤残和误工损失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玉田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是才XX的侄子李XX开办的,才XX是孤寡老人,在该公司后勤工作。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才XX系农村户籍,玉田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系才XX的侄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意见里明确: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为十二个月。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才XX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才XX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年近63岁,其提交的玉田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连续三个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故对于才XX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410元认定,即才XX因伤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105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3250.94元、××赔偿金1731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8.4元,以上共计49955.22元。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才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95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才XX负担203元,由朱XX负担1080元,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才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高贺莉
代理审判员董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