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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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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杨玉山所有的晋BBCxxx号小轿车途经阳高县北门外一拱桥时,因桥下有水,原告驾车通过时,被水下的一块大石头将车辆的底盘连同发动机撞击,致使车辆损坏。出险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之后,其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41800元。勘查定损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去相应的维修点进行修理,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其上级公司准备理赔。经过修理,原告共支出修理费41140元。原告车辆经过修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1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通过阳高县城北门外一拱桥并无异议。事实上,拱桥下不仅有水,而且积水很深。车辆的发动机并未受到撞击,而是原告通过积水时,水进入发动机,原告又强行通过,致使发动机爆了,从而导致了车辆损坏。因此,答辩人认为:1、原告在明知桥下有水故意通行,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2、原告未单独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答辩人不予赔偿。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未给原告车辆定损,亦未告诉原告去相应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阳高公司)调取了一份对该公司负责人杨xx的问话笔录。该负责人确认中煤财保阳高公司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晋BBCxxx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并报案后,中煤财保阳高公司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被告审查照片后即告知中煤财保阳高公司把事故车辆拖到指定修理厂即三丰汽配维修部进行维修,二十多天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会同中煤财保阳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杨X及车主杨玉山共同到三丰汽配维修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拍照。被告在拆解拍照两个月后即通知原告杨X在三丰汽配维修部对事故车辆晋BBCxxx号小轿车进行修理。中煤财保阳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系统网上得知,该车辆的定损价为41800元。至于至今未予理赔的原因,不得而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为实际车主为杨玉山的晋BBC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为83700元。2014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杨X驾驶该车经阳高县城北门外一拱桥时,因桥下有积水,原告挂一档通过时,与水下的一块大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的底盘连同发动机等部件损坏。原告当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后十分钟左右,被告通知中煤财保阳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发生地阳高县北门外进行现场勘查。勘查人员拍照后及时把照片传给了被告。之后,被告通知把事故车辆拖到了指定修理厂停放。数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来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拍照,然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41800元。与此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去相应的维修点进行维修,并上报总公司准备理赔。原告车辆经过修理,共支出修理费4114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亦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理赔的申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坏41140元。原告杨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被告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勘查定损,并通知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且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辆发动机进水所致,且是原告故意导致的,但经该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可知,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金41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的《保险调查笔录》得知,被上诉人在明知桥下有水的情况下还强行通过,导致车辆(包括发动机进水)损坏,实属故意而为,根据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10版)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另外,上诉人在承保时,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对投保详细情况及责任免除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保险人也已对其进行明确告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双方合同条款之内容,但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盲目判决,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杨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车辆在发生损坏的当天由于桥下的积水里有一块大石头,致发动机底盘损坏之后造成车辆损坏,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故意损坏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二次涉水的问题。相反地,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经过投保公司勘察现场和对车辆的拆解已经得到上诉人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由上诉人确认车辆损失为41800元。并由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在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修理。说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予以认可理赔。但上诉人由于省公司更换领导的原因,后一直未予理赔。如果是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属于拒赔的范围,那么上诉人为什么在车辆拆解后进行了定损,并指定被上诉人在相应的维修点维修,亦未向被上诉人发出拒绝理赔的申明。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进行理赔,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出示了一审中的证据:1、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载明三丰汽配维修部为被上诉人杨X维修车辆的具体零部件明细及价格共41140元;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确认书;载明涉案车辆定损价格为41800元;3、一审法院对杨xx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杨xx是中煤财保阳高公司负责人,其认可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以及某保险公司要求将事故车辆拖到指定修理厂(即三丰汽车配件维修部)拆解车辆并进行定损,两个月之后通知被上诉人杨X修理车辆的情况,另杨xx也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价为418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不认可曾指定被上诉人到维修点维修车辆的事实,也不认可事故损失确认书,其认可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但认为拍照仅是上诉人取证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是对损失进行确认。另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X所作调查笔录载明:“问:当时水多高答:当时挂一档经过,水已经到达机盖。问:当时有什么声音或什么阻力感觉到有碰撞没答:当时快要越过水面的时候听到有“呯”、“呯”的声音。”上诉人认为证明车辆下水时水深已到达汽车机盖,涉水是故意的,而非撞到石头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及时报险,上诉人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事后又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指定了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共支出修理费用4114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杨xx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就涉案保险事故及理赔的相关情况向中煤财保阳高公司负责人杨xx调查后,通知上诉人到庭进行质证,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所提杨xx证言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调查笔录内容可证实被上诉人杨X系故意涉水一节,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杨X驾驶车辆通过阳高县北门外拱桥遇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并不能证实该行为系主观故意。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适用免责条款的意见,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保险免责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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