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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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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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纠纷一案,马XX原审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7850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XX所有的豫DXXX91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128214元,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因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罗银龙驾驶豫DXXX08号(事发时悬挂豫DXXX89号号牌)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闫庄路口红绿灯时追尾撞上在此路口东口等红灯的陈建军驾驶的豫DXXX91号车、吴超驾驶的豫DXXX60号车、张新宇驾驶的豫DXXX96号车,致使四车受损,豫DXXX91号车乘坐人马XX、郑瑞利、马乐萱受伤。罗银龙弃车逃逸。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罗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豫DXXX91号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已报废,损失评估为84080元。马XX为此支付停车费17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50元,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法履行。马XX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碰撞受损87850元,未超过车损险的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该车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车损失应向负全责一方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XX支付保险金87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X承担。其理由是:1、马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马XX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予以支持错误。
马XX辩称,阳光保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原审认定车损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车损鉴定,经原审庭审质证后,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予以认定程序合法。2、关于某保险公司对马XX车损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马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碰撞受损87850元,根据双方所签《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因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对马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马XX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超出超出双方所签《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理赔限额,原审判决阳光财产对马XX主张的车辆损失87850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妥。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