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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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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0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残值的认定不当,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合理残值。原审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程序违法。
刘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共计90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刘XX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2614.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5月19日10时许,刘XX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辽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焦子豪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B×××××号车辆乘客崔凯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66元。刘XX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86883元(已扣残值200元),刘XX支付鉴定费2600元。刘XX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刘XX支付车辆维修费86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受损车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对此刘XX未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受损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所以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另辩称,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所以某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90049元(86883元+566元+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0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6883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法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公安机关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也已经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车损价值支付了维修费,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车损价值8688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超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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