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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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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2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XXXX。
代表人:何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顾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朱晓红为其所有的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6日0时至2015年6月15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3790元。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朱晓红作了明确说明。
2015年3月23日,浙D×××××号车的号牌号码变更为浙D×××××、所有人变更为马XX。2015年3月25日,经马XX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对浙D×××××号车的机动车保险单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作如下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由朱晓红变更为马XX,车辆号牌号码由浙D×××××变更为浙D×××××。
2015年5月12日23时28分许,马XX允许的驾驶员顾XX驾驶浙D×××××号车,沿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桥地段时,违反道路禁止标线指示行驶,与对向醉酒的顾青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顾XX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禁止标线指示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碰撞发生后,顾XX胸部受伤,其下车后发现对方伤情严重,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地处闹市区,事故发生后即有路人拨打110报警。事故发生前,顾XX的朋友张永胜乘坐出租车跟随在浙D×××××号车后;事故发生后,张永胜即打电话给在附近的另一朋友顾青江,由顾青江开车将顾XX送至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救治。根据审核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0时57分的CT诊断报告显示,顾XX右侧第8、9前肋骨折。经初步治疗后,顾XX于2015年5月13日14时许前往交警部门,并于2015年5月13日15时41分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事故报案。2015年5月21日,马XX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交款5000元。2015年5月29日,马XX支付事故拖车费、停车费480元。某保险公司对浙D×××××号车进行查勘后,估算其修理费金额为44700元,已超过其实际价值,故主张按推定全损确定车损金额为:83790元×(1-已使用82个月×月折旧率0.6%)=42565.32元,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马XX对车辆应推定全损及车损金额计算均无异议。
马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81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马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3045.3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马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XX方驾驶员是否具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首先,事故发生后,马XX方驾驶员顾XX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已有路人报告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应认定其已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其次,顾XX离开事故现场,系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而由其友人送至医院救治,具有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并非逃离;再次,顾XX在初步治疗后即主动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一方面不存在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也不妨碍交警部门对其是否存在禁驾事由进行审查;最后,顾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即未因此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顾XX的行为不构成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拒赔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驾驶员存在醉酒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对马XX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主张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亦不能成立。保险车辆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马XX可以向事故责任方索赔,也可以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人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其选择权在于马XX,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车损应按责赔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车损金额42565.32元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拖车费300元没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中载明的停车费180元,系事故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施救费用范畴,按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现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保险金43045.3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X保险金43045.32元。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责任认定书明确注明,顾XX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驾驶人顾XX虽有伤,但其伤势不影响主动报警等待处理,并且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伤情严重,急需救援。顾XX在此情况下,不顾对方安危,自行叫来朋友,弃车离开,该行为已经足以构成弃车逃逸,应当责任免除。二、上诉人与朱晓红对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做出明确说明,并由其签字确认,后经马XX申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马XX,可见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XX辩称:出车祸的晚上,顾XX伤势比较严重,其朋友刚好有车在后面,旁边有人已经报警,顾XX朋友看其难受就送其去医院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顾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赔偿。本案中,顾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实,关键是顾XX行为是否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从本案情形看,顾XX在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对方伤势较为严重,由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虽顾XX未拨打110报警电话,但路人已报警。因顾XX本身亦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根据审核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0时57分的CT诊断报告显示,顾XX右侧第8、9前肋骨折,可见顾XX伤势亦较为严重。但初步治疗后,顾XX于2015年5月13日14时许前往交警部门,并于2015年5月13日15时41分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事故报案。上述情形可见,顾XX已采取必要措施并有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事后亦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和向上诉人报案,顾XX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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