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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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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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2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邱XX,吉林法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XX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9月26日,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车辆是车牌号×××捷达FVXXX0FG型号轿车,保险期限一年,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5年12月22日16时38分,杨金玺驾驶×××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自由大路与东岭街交汇口东200米处,与前方孙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追尾,造成前车损坏,负事故全责,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第201533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和调解内容。事故发生后,孙某修车发生费用51900元。陈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责任保险赔付,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理由是:“因标的车×××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依据商业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XX认为某保险公司不予保险理赔违法错误理由不成立,理由为:2015年9月26日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车辆行驶证检验状况与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致,某保险公司对此明知;×××车是2011年8月18日注册登记,2015年8月21日陈世伟开该车曾到长春市宏连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检测;2015年12月22日×××车发生事故时,在吉林省和长春市规定的免检期内;陈XX投保时和在×××车发生事故理赔前,某保险公司从未向陈XX提示、说明“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综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理由不成立,现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对陈XX承担保险人法律义务、给付保险金51900元。二、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陈XX律师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陈XX应出示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以确信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且无免责情形。如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对于陈XX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保,商业险不给赔付,保险车辆未获得有效的年检合格标志。陈XX需证明其向事故发生受害者已经进行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陈XX为保险车辆×××捷达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5年12月22日16时38分,杨金玺驾驶×××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自由大路与东岭街交汇口东200米处,与前方孙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追尾,造成前车损坏。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第201533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修车发生费用51900元,陈XX向孙某赔付了该笔修车费用。陈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责任保险赔付时,某保险公司向陈XX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理由是:“因标的车×××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依据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应在2015年8月进行年检,在2015年9月26日时尚未获得年检标志,于2015年12月22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陈XX领取了车辆年检合格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为保险车辆×××捷达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陈XX在2015年9月26日投保时,×××轿车即未获取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但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此情下,仍通过审查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视为对×××轿车未获取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情形的认可,故该保险免责条款对陈XX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XX理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对方赔偿的车辆修理费51900元。陈XX主张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陈XX支付保险理赔金51900元;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项记载,保险车辆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年检合格标志,否则上诉人不予理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维修费49900元。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特约约定第四点记载:“被保险人保证保险车辆出险时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年检合格标志,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四点及投保人声明部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主张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上诉人对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陈XX”三字是否为被上诉人陈XX本人签署一事不能确认,而被上诉人否认为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签字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投保单的内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意,对于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及投保人声明均无法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