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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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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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5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在原审诉称:2015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李XX驾驶吉AXXX32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惠新路自光明街向天台方向行驶,行至中央公馆西门门前处时压起石子,将杨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吉A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砸坏,造成吉A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1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李XX现已赔偿杨某某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失人民币1585元,由于李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纳强制险范围内给予财产理赔。李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杨某某的车辆损坏属于李XX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按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李XX代为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法付给李XX。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存在异议,但事故的真实性存在怀疑,经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没有将第三人的玻璃弄碎。某保险公司对李XX所说的保险时间及经过不存在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有效性不认可,某保险公司要求调取交通队事故卷宗,交警未出现场,是听双方陈述出的简易程序,事故事实无法考证,此事故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故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保险单无异议。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程度,也不能证明其维修部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李XX驾驶吉AXXX32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惠新路自光明街向天台方向行驶,行至中央公馆西门门前处时压起石子,将杨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吉A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砸坏,造成吉A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1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李XX现已赔偿杨某某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失人民币1585元。李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某保险公司至今未给付李XX保险理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1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不能在本案中对抗被保险人主张理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12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1.本案所涉事故交警未出现场,仅凭听取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过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还原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诉人对此事故认定书的有效性存在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应另行寻求救济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要求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以查清事故事实经过,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以便查清事实。2.上诉人认为事故当事人杨某某驾驶的吉AXXX75号车玻璃上无明显裂痕且无法证明是否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没能充分证明玻璃的破损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车辆正常行驶,石子向后崩起,不可能将同样正常停放在右侧的车辆后风挡玻璃崩坏。4.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项目,无法证明实际维修花费。5.此次事故另一当事人杨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及是否真实维修,无法确定维修款是否为李XX支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追加杨某某为被告,一审法官未予受理。6.此次事故起因是道路上有石子,道路未经清扫,造成石子的存在。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请求追加道路交通管理局为被告,一审未予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经过,依法受理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李XX在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11月,被上诉人开捷达车在德惠市中央公馆小区门前正常行驶,路况较差,车轮卷起石子,将一辆本田CRV车辆的后玻璃打碎。当时本田车车头向道路外侧,车尾向着道路停放。该本田车车主将被上诉人拦下,告知被上诉人车轮卷起的石子将其玻璃打碎。当时周围没有其他车辆。被上诉人查看了现场,发现地上有碎玻璃,随即报了警,也打电话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拍照。交警到现场查看后,在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警察不是出现场的警察。之后,被上诉人带本田车车主去修配厂进行修车,发票是被上诉人交付修车款时开具的。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表示放弃追加杨某某为被告的请求,并主张申请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并未实际发生,并提出如下主张:车辆正常行驶,石子向后崩起,不能将同样正常停放在右侧的车辆后风挡玻璃崩坏;交警未出现场仅凭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具事故认定书,不能还原事故发生经过,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确认其证明力;吉AXXX75号车玻璃上无明显裂痕,且即使玻璃有破损,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则主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并举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车发票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质疑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质疑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虽对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出现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调取事故卷宗和通知案外人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的申请,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经过、成因、责任划分已经有明确记载和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有案外人杨某某的签字,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调取事故卷宗以及通知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的申请,均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服,但并未循行政途径另行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寻求救济,亦未就被上诉人虚构保险事故的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刑事救济,更未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应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585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项目,无法证明实际维修花费。在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中,付款方名称为“吉AXXX75”,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具体项目为单价1585元的后风挡玻璃1片。上诉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1月12日”、受损车辆车号“吉AXXX75号”及受损害物“后挡风玻璃”等事实,该机打发票联作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受害人更换受损害物的花费凭据,内容详实充分,符合常理,该发票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维修花费。
三、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应追加道路交通管理局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属违反程序。上诉人主张事故起因系道路未经清扫有石子存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局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起诉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准许上诉人追加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局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