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诉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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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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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41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26层1、2、3号、5至11号、13、15号。
负责人: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车辆为中型客车的事实。上诉人驾驶的案涉车辆行驶证是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证件,上面清楚的记载案涉车辆类型为旅游型小客车,而非中型客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是小型客车,而非中型客车。2013年6月14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2013年6月26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是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可以驾驶案涉车辆的,案涉车辆是属于小型车,并不存在上诉人驾驶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案涉车辆不符的情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中记载案涉车辆为小型汽车,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认可案涉车辆为小型汽车的。
被上诉人泰嘉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2015)大民一终字第2244号判决书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在(2014)西民初字第584号诉讼中,上诉人作为该案的被告均已经提供过,同时也抗辩认为“准驾相符”,而该584号判决及2244号判决均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认为案涉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认定准驾不符。二、上诉人陈述行驶证记载“核定载客12人,驾驶室前排共乘3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一GA802-2008关于机动车规格术语表1和机动车结构术语表2及第6条关于车辆类型确定的规定,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属中型载客汽车。案涉车辆载客人数在10到19人之间,故属于中型客车。三、对于案涉车辆的车辆类型,车管所是认定机构,而作出“事故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的单位,均非是认定“车辆类型”的专门部门,不能以此来认定车辆类型。四、李XX所持有的B2驾驶证,而并不能驾驶中型客车。经过一审法院去车管所核实案涉车辆登记信息是中型普通客车。
某保险公司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险金112285.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付之日起至判令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61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8时50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客车,在长江路北京街路口倒车时,未察明情况,将案外人夏雪艳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雪艳无责任。案涉客车系被告泰嘉公司抵债所得。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夏雪艳将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夏雪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雪艳110000元;二、李XX、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夏雪艳9189.21元。该判决查明并认为被告李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中型客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同时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888.96元,因被上诉人李XX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按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夏雪艳承担赔付责任,该笔款项和复印费15元合计16903.96元应由被上诉人李XX和泰嘉公司共同承担。其余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共计102285.2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全部由上诉人赔付。故据此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雪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雪艳102285.25元;三、被上诉人李XX、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夏雪艳16903.9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夏雪艳其他诉讼请求。现该终审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4日,原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雪艳支付保险赔偿金11228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中型客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已由生效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相反的新证据,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李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案涉车辆相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因二被告对另案原告夏雪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夏雪艳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保险金112285.2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过保险金,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12285.25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李XX共同负担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中型客车,上诉人李XX是否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生效的(2015)大民一终字第2244号判决已经确认如下事实:案涉车辆属中型客车,李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其驾驶案涉车辆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举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对其所举的相应证据亦认可在(2015)大民一终字第2244号案件中均已提交过,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前述事实就是依据该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他新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二、即使依照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车辆不属于中型客车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及保险单据等来讲,其上虽将案涉车辆表述为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及保险单据的制作单位均非认定案涉车辆类型的部门,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涉车辆类型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案涉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为小型客车,因其并未提交该份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核定人数为12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8年9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的规定,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为中型客车,该标准的前言中明确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的,故依据该标准案涉车辆应为中型客车。因上诉人李XX所持驾驶证为B2,其不具有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因李XX、泰嘉公司对另案当事人夏雪艳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另案当事人夏雪艳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李XX、泰嘉公司追偿并无不当,且泰嘉公司对原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故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波
审判员卢宏翔
审判员高明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