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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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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诉讼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市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李X驾驶豫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鲁扬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与鲁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7日,鲁扬诉至法院,经判决,确定鲁扬的各项损失共计93592.67元,扣除李X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76592.6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豫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另查明,豫R×××××轿车的车主马国涛、乘坐人王从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诉至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作出判决,确定豫R×××××轿车的损失为21645元,王从的损失为13451.73元。王从、马国涛、鲁扬的损失合计为128689.43元。事故发生后,李X支付王从4991.73元。
原审认为,李X为豫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X驾驶的豫A×××××轿车在保险期限内与鲁扬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扬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支付李X保险数额4991.73元,下余保险数额为122000-21645-8460-76592.67-4991.73=10310.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李X。李X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10310.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李X负担55元,保险公司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超过分项限额的规定,应予纠正。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李X答辩称,垫支款应予返还,没有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李X的垫支款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垫付各项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保险人追偿的纠纷。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在限额内是否应当分项赔偿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原审因此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未分项处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虽然立案在后,但处理事项仍然是同一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审依据生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保险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赵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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