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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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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X,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400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6月20日,张X司机何绍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海五农场公路行驶时,发生倾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54085元,公估费1620元,另有施救费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X的保险理赔款为54085元+1620元+3000元=58705元。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保险理赔款58705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8元,由原告张X负担3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违法,因被上诉人在做车损鉴定的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场,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公估费用是按车损的比例收取的,车损存在虚高现象。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修理发票。施救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给付3000元,但是相对施救距离和市场行情仍然很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所有的冀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的,上诉人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车损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侧翻,必然产生施救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代理审判员邹辉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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