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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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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0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康XX系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保险金额9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保单上显示冀B×××××号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89000元。特别约定清单第四项约定:“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37800)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第五项约定:“本车车损险保额不足,出险后按比例赔付。”2015年5月13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本市路北区西山道大里路交叉口南200米时,与李斌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鉴定,认定车辆更换项目金额25286元,修理工时6100元,残值300元,损失金额为31086元(25286元+6100元-300元)。另原告支出公估费1555元,赔偿李斌冀B×××××号车辆损失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保险单上约定按比例赔付,但是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94500元,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且双方约定损失金额达到37800元时即推定全损,按比例赔付有失公允,故被告主张按比例赔付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76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30326元(31086元-76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自行委托的公估费1555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126元(30326元+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126元;二、驳回原告康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318元,由原告康XX承担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9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约定了“本车车损险保额不足,出现后按照比例赔付”。故应按比例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康XX答辩:1、上诉人并非就保单的特别约定事项向被上诉人做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特别约定条款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车辆实际价值为37800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实际价值时,即推定全损,故此按比例赔付有失公平。3、因上诉人对出险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并未向上诉人做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该条款的含义并不知晓和了解,故此不应按该条款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特别约定条款被保险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并提交了署名康XX的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投保提示各一份用以证明已就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但被上诉人康XX明确表示以上并非本人签字,上诉人亦无法证明签字为康XX所签,故对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
代理审判员杨柳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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