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索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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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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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8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X,女,蒙古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索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6)辽01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时10分,郝思毅驾驶辽AXXX8W号机动车,沿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大街与文体路交通岗时,与停车等信号的索立扬驾驶的辽AXXX7U相撞,造成辽AXXX7U机动车被撞入由南向北车道,与停车等信号的孙振驾驶的辽EXXX35号机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郝思毅驾驶辽AXXX8W号机动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郝思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索立扬、孙振无责任。索立扬驾驶的辽AXXX7U号机动车登记在原告索X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0776元。在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认定该车部件损坏严重,修复价格已超出该车在二手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测算该车残值17927元,扣除残值后该车损失价值为3990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受损价格经鉴定为39903元,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为沈阳市专业的车损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应当予以认定,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鉴定服务费,亦系车辆损失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索X车辆损失3990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索X鉴定费1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9903元不合理,因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受损车辆为无责车辆,应根据保险条款依责赔付,且被上诉人受损车辆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索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损失数额超过了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或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庭审时虽然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也未在法庭指定的其间提供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玉
代理审判员宋喆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