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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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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6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包XX驾驶辽XXXXX号车在内蒙古库伦银沙湾景区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底盘受损。事故发生后,包XX报险,某保险公司保险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2015年9月26日,包XX的车辆被拖至沈阳中升搏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店进行维修。2015年9月末至10月中下旬期间,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到店进行过外观、底盘拍摄并与维修店进行过订件等事宜的沟通。2015年10月23日,某保险公司告知拒赔,维修店将拒赔情况告知包XX。2015年10月24日,包XX到店取车。现因某保险公司拒赔,包XX起诉来院。
另查明,辽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包XX所有,包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包XX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4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包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包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2000元及施救费2500元予以赔付。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包XX所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包XX车辆维修费4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包XX施救费2500元;三、驳回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与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员所查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称底盘受损的原因是路面有土包剐蹭,但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并未见所谓的“土包”,况且土包剐蹭造成底盘受损也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受损的真正成因应该是零件磨损老化自然形成。
被上诉人包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是由于剐蹭造成的,而是车辆自身零件磨损老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葛钧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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