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7民终1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温华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为其所有的赣BXXX99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30日23时16分左右,驾驶人曾宪亮驾驶赣BXXX99号小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国会夜总会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周昆驾驶的赣BXXX8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驾驶人曾宪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昆不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中事故车辆赣BXXX99号小轿车定损金额为10063.97元、残值163.97元,赣BXXX89号小轿车定损金额为28682元、残值2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实际支付赣BXXX99号小轿车、赣BXXX89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分别为10063元、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曾宪亮经原告陈XX的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适用损失补偿规则,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弥补,保险人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被告要求扣除赣BXXX99号小轿车的汽车修理残值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驾驶赣BXXX89号小轿车的案外人周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无责任的被保险车辆赣BXXX89号小轿车应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且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赣BXXX99号轿车定损单中核定的定损金额及残值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0063.97元-163.97元-100元=98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赣BXXX89号小轿车实际维修金额与其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存在不合理维修,对不合理维修不予赔偿,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要求对受损车辆赣BXXX89号小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且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对该定损单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赣BXXX89号小轿车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即赣BXXX89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43000元的保险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8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赣BXXX89车损经我方定损为28480元,而被上诉人陈XX起诉的金额为43000元,且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评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因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确定其合理损失金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费用14520元。
被上诉人陈XX辩称:1.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送到赣州创佳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且该维修部出具了相关维修清单及发票,法律并未规定受损车辆起诉方必须提供维修单位是否具有资质的证明;2.我方在事故中为全责,且在修理完车辆后,支付了所有的维修费,并提供了税务发票证实修车的金额,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诉争的赣BXXX89车损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赣BXXX89车损金额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海明已提供赣州创佳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BXXX89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正式发票证明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3000元,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赣州创佳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存在非合理性及非正当性。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其自行定损金额28480元为依据予以赔偿并要求对赣BXXX89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14520元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雷勉励
代理审判员朱志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