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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杨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民终字第12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卢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杨X甲、杨X乙、杨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甲、杨X乙、杨X丙诉称:杨红贞于生前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约定意外身故等保险金额为3万元。2013年9月1日9时55分许,杨红贞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项芬芳)从窈川驶往塘坑方向,途经磐新公路6km+77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潘金瑶驾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红贞和乘坐人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红贞于2013年12月25日经医疗无效死亡。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30000元整。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据原告亲属杨红贞在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原因引起死亡占30%,保险金额是30000元,所以应按保险金额的30%赔偿,保险公司仅承担9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杨红贞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3年9月1日9时55分许,杨红贞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项芬芳)从窈川驶往塘坑方向,途经磐新公路6km+770m路段时,与对向由潘金瑶驾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红贞和乘坐人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金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红贞于2013年12月25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以交通事故致杨红贞身故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金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原告共计179403.85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案中,该院根据鉴定结论:杨红贞因自身疾病原因引起死亡为主要原因,酌定由肇事车主赔偿30%。另查明,杨X甲系杨红贞的父亲,杨X乙系杨红贞的女儿,杨X丙系杨红贞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意外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疾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本案中,杨红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并致身故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虽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杨红贞的身故,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但杨红贞自身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再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或者减轻赔付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其所支付的保险金额3万元中须扣除杨红贞因自身疾病因素,依据不足。即使被告的抗辩有理,也不能依据被告所应支付的保险金额3万元作为基数打折扣,反而依据三原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基数打折扣更为合理。综上,三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甲、杨X乙、杨X丙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3万元的身故保险金支付系以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为前提条件,而事故认定杨红贞的损害后果为受伤,杨红贞的死亡后果不属于意外保险的责任范围;司法鉴定明确杨红贞自身疾病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在涉案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亦是认定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红贞自身疾病系死亡后果介入因数不正确,上诉人仅应承担9000元的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X乙在二审中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甲、杨X丙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杨红贞系因意外伤害导致受伤,但认为杨红贞自身疾病为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仅应承担9000元的身故保险金。本院认为,如没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先,致使杨红贞多处骨折、多次手术,促使杨红贞自身疾病恶化,杨红贞仅因自身疾病并不会在这样短的时间内身故,杨红贞最终身故与该意外伤害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此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文茹
审判员楼俊
代理审判员叶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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