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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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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2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1号17层。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X,男,汉族。
上诉人杜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所有的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2014年9月1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号小型客车在4S店(大连鑫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保养,汽车修理工杨岳文驾驶该车试车,行驶至华东路三十中学路段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认定书,确认杨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定损维修车辆修理费48099元、发生事故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在车辆养护期间还是在养护之后;被告是否应当理赔。首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S店修理工杨岳文驾车发生事故,原告陈述是保养结束交接后发生的,但原告未提交与4S店保养交接的相关证据,且事故地点与4S店的距离与原告陈述不符,故应确认保养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案涉车辆在保养期间未能确认车辆保养修复合格即上道试车,致使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拒绝理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第一,本案事故原因已经公安交通部门确认,即由于当时驾驶人操作不当所致,与车辆本身无关;第二,本案车辆事故并非是在保险维护期间,原审认定不当;第三,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该格式条款并未作出显著提示或明确说明,违反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一,根据原审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记载,可以认定本案车辆事故是发生在该车辆维护保养期间,上诉人对此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公安交通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是对车辆事故的原因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并不是保险公司必须理赔的依据;第三,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应当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车辆在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意外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明确说明或显著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在双方保险合同中,该条款已经进行了加重、加黑等特殊处理,系对该条款的显著提示,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注意到该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以未说明提示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免责范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盛红
审判员贾青钢
代理审判员吴义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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