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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百方律师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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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6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商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方律师事XX。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韩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百方律师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继光、代理审判员黄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徐小芳通过吕建春介绍,委托本案浙江百方律师事XX代理徐小芳与郦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百方律师事XX指派朱XX律师出庭诉讼,由徐小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同年9月10日,朱XX作为徐小芳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调解,并与郦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据此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调解中,朱XX为徐小芳垫付诉讼费等款项2693.50元。同年9月25日,朱XX向该院领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缴纳的赔偿款56000元。同年9月26日,朱XX将上述款项交付吕建春,由吕建春出具收条一份。后徐小芳因未收到赔偿款,于2013年12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百方律师事XX返还赔偿款56000元。2014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浙江百方律师事XX支付徐小芳代领的赔偿款53306.50元,负担诉讼费55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浙江百方律师事XX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00元由浙江百方律师事XX自行承担。2014年5月28日,浙江百方律师事XX支付徐小芳赔偿款53306.50元,并交纳诉讼费550元。
另查明,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等16家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和2014年度连续两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以及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根据投保清单记载,朱XX律师(身份证号××)在2013年度所属律所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2014年度所属律所为浙江百方律师事XX。
还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乙种)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凡被保险人正式在册的注册律师,受被保险人指派,在中国境内接受委托,以职业律师身份办理律师业务时,因错误、过失或疏忽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的事故,造成委托人直接经济损失,由该委托人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限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又查明,2013年7月10日,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浙江百方律师事XX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浙江百方律师事XX主张其执业律师朱XX在代理徐小芳诉郦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存在过错,致使委托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赔偿款,且诸暨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浙江百方律师事XX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该事故已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制度。本案中,委托人徐小芳并未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浙江百方律师事XX支付赔偿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该种合同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赔偿范围;浙江百方律师事XX执业律师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应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院认为,本案纠纷应属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理由在于:首先,朱XX在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已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将代领的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鉴于朱XX律师系接受浙江百方律师事XX指派,应认定为浙江百方律师事XX存在过错,并已造成委托人直接经济损失。虽委托人徐小芳事后通过诉讼方式从原告处获得赔偿,不影响浙江百方律师事XX执业律师的错误支付行为导致委托人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委托人未产生直接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乙种)第七条第一款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所规定的“合同责任”不应包括本案因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投保目的分析,投保人之所以进行保险,其目的在于规避律师执业过程中,因错误、过失或疏忽所产生的各种风险以及进而对委托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执业律师作为受委托人在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双方必然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某保险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在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显然与投保该项保险的目的相违背,也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合同责任”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因浙江百方律师事XX与某保险公司意见不一致,本案对某保险公司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乙种)第七条第一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应作出对本案被保险人即百方律师有利的解释。综上,该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对浙江百方律师事XX进行赔偿。
该院认为,浙江百方律师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浙江百方律师事XX在代理徐小芳诉郦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存在过错,造成委托人徐小芳直接经济损失53306.50元,由该院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证实,现浙江百方律师事XX已履行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对浙江百方律师事XX因本案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委托人徐小芳在2013年12月2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浙江百方律师事XX赔偿,根据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在2013年度保险范围内理赔。根据该年度投保清单,朱XX律师系某保险公司所承保16家律所共117名执业律师之一,其作为工作人员受浙江百方律师事XX指派参与委托人徐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产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浙江百方律师事XX因本次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事故赔偿款53306.50元,诉讼费1750元(一审诉讼费550元、二审诉讼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5056.50元,天安保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浙江百方律师事XX等律所在投保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时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最高额不超过15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浙江百方律师事XX保险金49550.85元(55056.50元×(1-10%))。浙江百方律师事XX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浙江百方律师事XX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49550.8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依法减半收取51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赔偿纠纷范围,根据诸暨市司法局《关于对金佘一等违规行为的通报》,被上诉人在册律师朱XX在从未与委托人见面的情况下,谎称委托人系其直系亲属,给予免费代理,违规办理立案审批手续。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局《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册律师朱XX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存在隐瞒、欺骗事实,且被上诉人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收取律师费,违规代理诉讼案件。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一)约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在册律师的不诚实、欺瞒、欺诈等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百方律师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经营活动,是否允许免费代理,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这个通知是指导标准并非是强制规定。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绍诸商初字第28号案件,朱XX律师是受上诉人指派参与诉讼代理,朱XX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参与诉讼代理活动中,从事诉讼有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现被上诉人在赔付相应赔偿款情形下,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律师职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在接受案外人徐小芳的委托后,指派其在册律师朱XX作为代理律师参与徐小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等(2013)绍诸民初字第2002号案的诉讼代理活动。朱XX在代领该案赔偿款后,将本应交付给委托人徐小芳的赔偿款错误交付给了案外人吕建春,造成徐小芳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绍诸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XX从事该案诉讼代理活动有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向徐小芳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现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向委托人徐小芳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属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乙种)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一):被保险人及其在册律师,存在不诚实、隐瞒、欺骗等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徐小芳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已经得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绍诸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及其在册律师朱XX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存在违规行为,但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且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原因是朱XX律师在交付款项时存在过错所导致的,并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一)的约定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乙种)第三条已经明确了该保险的理赔范围,是以在册律师受被保险人指派接受委托,以职业律师身份代理律师业务为前提的,而职业律师参与诉讼案件是基于诉讼代理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应赔偿委托人损失,也是基于诉讼代理合同的存在,故将违反诉讼代理合同的行为视为免责事项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显属不当。退一步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情形下,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审判员葛继光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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