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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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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7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XX,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749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大线与滦海公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高卫红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卫红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448)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4505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45052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及公估费135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48302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4830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审核公估报告的合法性,显然是对证据审查不清。依据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份公估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施救费超出河北省标准,施救费票据显示的不是被上诉人受损车辆,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1、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的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而保险公司不是专门从事估损的机构,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于内部参考资料,其效力明显低于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应当以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为定案依据。2、施救费、公估费是事故发生后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公司作出的车损项目核价单,证明车损项目及维修金额情况,被上诉人周XX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不具有公估资质,做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单方作出的机动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一份,但该核价单上的定损项目及价格系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和二类修理厂的价格作出,不能全面完整的反映车辆的全部损失情况,不足以反驳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为了对事故车辆施救和及时查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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