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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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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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2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7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其同意将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漯河,不让其参加定损,虽损失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评估机构仍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和配件清单进行的评估,未对车辆进行实地检测,评估结果严重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和吊车费存在重复现象,处理事故支出的吊车费、拖车费、托运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车损、施救)及第三者责任险(路损)等理赔款187200元及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1时00分,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潘红厂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邵武市沿山镇××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自翻,造成车辆及道路、农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潘红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2015年12月23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维修费用及农田道路绿化带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车辆修复费用115700元;农田、道路、绿化带修复费用29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中的车辆修复费用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我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维修费用重新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8000元。被告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30日,邵武市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同达公司赔偿周清峰稻田清污复耕款9700元;赔偿上坊组通村水泥道路修复款20000元。原告支付吊运费15000元、拖车费2940元、车辆修理费1960元、吊运费900元、托运费8000元、吊车费900元。另查明: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96040元),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即98000元;2、农田复耕、道路修复费: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及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支持,即29700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吊车费、拖车费、托运费、停车费等共计29700元,该费用为对事故车辆施救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由于车辆出事后,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40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400元。原、被告所支付的评估费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5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潘红厂驾驶豫Q×××××号货车发生自翻,造成车辆及道路、农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红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豫Q×××××号货车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就事故造成豫Q×××××号货车的损失,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出具关于对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维修费用及农田道路绿化带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因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中的车辆修复费用不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遂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维修费用重新评估,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豫Q×××××号货车的损失并无不当。另外,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吊车费、拖车费、托运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属对事故车辆施救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马国中
代理审判员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