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万利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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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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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陈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万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万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XX重型自卸货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4年10月20日,马XX驾驶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占道行驶先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员何XX驾驶的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何XX驾驶的XX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X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而马XX驾驶的XX重型自卸货车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肖X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四方车辆受损,四人受伤的事故。2014年11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马XX、肖XX、闫XX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2014年10月31日,榆林市交通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签订所对原告的XX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83号关于对XX号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6952元。鉴定费4300元。2014年11月3日,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石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XX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83号关于对XX号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585元。鉴定费500元,计人民币17085元。后原告向XX车车主赔偿了28000元。同时,原告万XX所有的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何XX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到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939.21元,后原告向何XX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2874.2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另查明:何XX,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5日。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何XX医疗费7939.21元,误工费134元×12天=1608元。护理费134×12天=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计人民币11515.2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万XX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给的义务,原告投保的XX车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万XX的驾驶员何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何XX及原告XX重型自卸货车和XX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但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2874.21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125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7085元,共计人民币201211.2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有的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66952元,鉴定费4300元,计人民币171252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因驾驶员何XX为全部责任,按照无责代赔的惯例,被告应当全额赔偿;车上人员何XX经住院花医疗费等11515.21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第三者XX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7085元,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15085元(17085元-2000元=150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万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125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1515.2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5085元,共计19785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对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88810元。而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置上诉人的估损金额与不顾,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且整个鉴定过程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致使车辆受损部位与维修项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得到有效核实,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2510元,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发生损害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强制保险金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7125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1515.2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085元。共计199852.21元。上诉人对交强险2000元,车上人员险11515.21元,第三者责任险15085元无异议。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机动车损失险171252元过高,不客观,应当以其公司定损的数额88810元作为赔偿依据。经查,对于车辆损失,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定损结果,委托有关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一审时,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海鸥
审判员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闫徐平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