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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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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游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B×××××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李XX,该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84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保险条款第九条(九)项约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黑体字)。
李XX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表示其公司有对受损车辆进行核损,核损金额88125元,但何时核损不清楚,其公司核损后有通知李XX。李XX不确认某保险公司在核损后有履行通知义务。
原审诉讼期间,李XX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载:出险时间2014年10月21日,查勘地点云城区,标的牌号粤B×××××,查勘情况及意见:标的车倒车碰到石头,后左部受损;维修项目:建议维修前拨打95500,推荐到维厂。该报告有查勘员签名。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按照小额事件进行处理,该小额定损报告只是符合其公司的小额查勘定损;某保险公司确认上述报告是其公司到现场查勘的记录,确认李XX有向其公司报案,现场查勘后其公司要求李XX车辆进行维修时拨打公司的客服电话。李XX认为小额查勘定损只是某保险公司自己认可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自己定损已经超过了小额,定损当时是无法判断是否小额。2.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载:委托方为李XX,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21日,标的物概况: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抄单记录》显示,2014年10月21日,标的物在倒车碰到石头,发生事故,造成标的物受损,详见照片。经确认,标的物需更换配件54项,修理项67项,详见附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标的物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232191元。该结论书所附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载有配件项目54项,其中第17项为后档玻璃,第18项为玻璃胶,第52项为后排安全带L,第53项为后排安全带R。该结论书还附有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载执业范围: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3.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评估费发票,载粤B×××××评估费8700元。4.广州市枫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金额为232191元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是李XX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上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倒车的过程中后左部位撞倒石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第17项后档玻璃,第18项玻璃胶,根据现场查勘是没有损坏的;第52项为后排安全带L,第53项为后排安全带R都是车辆内部结构,李XX车辆内部没有受损,配件不达到更换的标准,应剔除。李XX认为:1.现场查勘时上述部位都有损坏,根据照片显示,虽然是倒车撞到石头,但左后面有损毁,《价格评估结论书》第14页左下角,整个后面门板都有凹陷,后排玻璃也破裂,安全带虽然照片没有显示,在评估机构到现场查勘,安全带构件有损坏,建议更换。2.本案不应该允许重新鉴定,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人的责任,没有及时对车辆定损,法律规定一般案件3天核损,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30天,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时间对车辆进行核损。车辆受损后每一天会增加李XX的损失,导致李XX迫不得已自己在一个月后找评估公司核损维修。3.本案已经超过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32191元、评估费8700元共24089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XX所有的粤B×××××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1日,当天李XX已报案,某保险公司也已到事故现场查勘,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上述规定对李XX的给付保险金请求进行车辆核损,故李XX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于2014年11月28日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原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配件项目第17项后档玻璃,第18项玻璃胶,第52项后排安全带L,第53项后排安全带R应剔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XX已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32191元,故原审法院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3219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保险合同以黑体字标明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XX评估前未经某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故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受理费,李XX在本案中是预交受理费,李XX并非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受理费损失,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本案受理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368元,李XX承担8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32191元给李XX;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李XX负担8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XX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物价评估单明细不专业,未见车辆拆检明细相片支持鉴定结果,不认可其三性,请求重新鉴定。2.李XX的车辆购买于2004年6月2日,购置价为7840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车辆已使用124个月,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事发时整车价值为200704元。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标的车辆受损部位仅占整车面积的1/4,但李XX主张的维修价格已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3.按李XX主张的金额,标的车辆已达到了全损的程度,应当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基数,扣减车辆残值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或者残值归某保险公司,直接以实际价值赔付李XX。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由李XX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1.本案中标的车辆在2004年购买时的裸车价约为153万,保险单所载明的784000元是某保险公司与李XX共同确认的购买保险时车辆实际价格的,而且保险费也是按照784000元的标准收取的。2.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立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由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人义务,迟迟没有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李XX才自行委托评估。3.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过返还残值的要求。4.本案已超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神州车险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标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84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出险时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其中,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本院二审又查明,2014年10月21日标的车辆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倒车碰到石头,致后左部受损。事故发生后,李XX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查勘情况及意见为:标的车倒车碰到石头,后左部受损;损失情况为:建议维修前拨打95500,推荐到维厂。受李XX委托,华某所对标的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0月21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标的物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232191元。此后,标的车辆被送至广州市枫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费用及配件费用合计232191元。
本院二审再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及商业保险单,拟证实标的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及新车购置价。2.车辆损失险条款,拟证实应适用车辆全损的赔偿方式。3.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54598元,拟证实标的车辆所需的维修金额。李XX表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据3是根据照片进行估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定损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金额不相符,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标的车辆的定损问题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关于标的车辆的定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在本案中,李XX于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已立即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李XX单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属于自力救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华某所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不专业、程序违法,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4598元,但该公司对于标的车辆损失金额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是根据现场照片在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难以客观反映标的车辆受损情况,不足以推翻华某所的评估结论,本院对该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标的车辆重新鉴定,但由于该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标的车辆已实际修复,客观上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保险单记载,标的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2日,新车购置价为784000元,即李XX在投保时已对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与李XX约定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4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某保险公司按784000元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从合同签订到保险事故的发生,期间不足1个月,按约定不计折旧即标的车辆的实际价格为784000元,而标的车辆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32191元,并不符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条件。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折旧率计算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以全损的方式理赔,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谭健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辛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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