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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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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
负责人:刘XX,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又名徐东阳)。
委托代理人:王X,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XX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XX于2014年11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2013年10月6日,徐XX驾驶摩托车行至社旗县大冯营镇丁汉路口时摔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即住院治疗,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徐XX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568.28元,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某保险公司调查、审核及估损,某保险公司对徐XX医疗费支出及伤残鉴定均予认可,并认可徐XX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估损金额为19049.88元,但随后又予以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XX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花费医疗费并造成伤残,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既已认可属于保险责任、应予理赔,后又拒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损自己企业声誉,也为法律所不允许。某保险公司辩称徐XX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不属理赔范围,对此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有此条款,因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本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以该理由拒绝理赔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徐XX保险金2万元无合同依据。公安机关为徐XX发放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徐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徐XX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XX所持有的驾驶证允许驾驶大型车辆,现徐XX在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员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徐XX保险金正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马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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