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青岛通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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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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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93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原审被告:青岛通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XX,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青岛通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XX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不正确,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张XX在委托鉴定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依据的检材未经保险公司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了伤残等级的依据标准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标准,而鉴定机构并非依据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张XX的伤情,依据保险公司的标准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对我司应承担的意外伤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错误,张XX在我司投保境内旅行意外伤害险,该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赔偿金,而法院的计算方式并非依此约定计算。
被上诉人张XX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甲方)与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范围双方业务合作险种仅限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意外险业务。具体如下:1、1日国内游保障及保险费为:保险费1元/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保额合计为11万元;第三条甲方责任1、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及出行时间,在带团出游前一天将旅客资料录入乙方出单系统名单;第四条乙方责任2、乙方对于责任明确,索赔材料齐全的案件在当天给予赔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在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为被保险人张XX投保保单号为86××93的阳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路线:莱州,团个单标示:团单,总保费:1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8日01时24分59秒至2014年12月28日23时37分06秒。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XX支出报名费50元(含保险费)参加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组织的莱州市大基山景区一日游活动,12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大基山公园门外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向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报案。原告受伤后当即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症;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899.72元(已理赔),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11月2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青九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L2椎体压缩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间自愿达成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XX支出报名费(含保险费)参加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组织的莱州大基山景区一日游活动,活动过程中原告意外受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符合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原告有权向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要求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的意外伤害××赔偿金为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不是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赔偿金金额不应超过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的20%以及评残标准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鉴定,该两条合同条款系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所承保的阳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通世国际旅行社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伤残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伤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其伤残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等级。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符合上述四种情形须重新鉴定,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定其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金额不应超过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的20%以及评残标准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鉴定,该两条合同条款系上诉人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所承保的阳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有提供该证据,该条款视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是适宜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海东
代理审判员唐伟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