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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2民终4286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并未将理赔款据为己有,而是汇给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曾祥住。孙秀丽是上诉人的股东,还负责上诉人的财务工作,孙秀丽的汇款行为实际上是职务行为。二是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当以不当得利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被上诉人不符合常识的行为直接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定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曾祥住以被告富成公司名义为XXX号货车在原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3月13日,案外人曾祥住驾驶案涉车辆在辽宁省盖州市,造成行人宋某某死亡,曾祥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日,在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案外人曾祥住与被害人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四十八万元,先行给付三十七万元,余款由保险公司的强制险予以理赔十一万元。应被告富成公司申请,原告华安财险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富成公司理赔了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赔偿款。然而被告富成公司并未将此款项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亲属。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希彬、潘博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6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盖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华安财险给付潘希彬、潘博赔偿金十一万元。该判决查明,肇事的XXX号货车原车主为孙盛光,以本案被告富成公司名义登记,该车于2010年11月28日由孙盛光转卖给曾祥住,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盖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潘希彬、潘博另行支付了该案理赔款11万元,致使原告进行了重复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富成公司取得原告华安财险核配给案外人宋某某家一方的理赔款后未将该款项给付宋某某亲属,后宋某某亲属起诉本案原告,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出了110000元的重复赔付,被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将案涉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案外人曾祥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通过其公司员工孙秀丽的个人银行卡将案涉110000万元保险理赔款转账给案外人曾祥住,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被保险人清单,能够确认案外人孙秀丽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曾祥住110000元,也能认定孙秀丽确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据此认定孙秀丽转账给曾祥住的110000元为案涉保险理赔款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孙秀丽转款给曾祥住的行为为被告公司行为,但因曾祥住系被告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排除被告与曾祥住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且被告与曾祥住的车辆挂靠关系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与曾祥住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不当得利,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保险理赔款的时间,故由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较为妥当。判决:被告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XX与孙秀丽的结婚证,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章程,拟证明孙秀丽系上诉人股东。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拟证明孙秀丽负责上诉人出纳工作,孙秀丽给曾祥住汇款11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孙秀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流水凭证,拟证明孙秀丽给曾祥柱汇款11万元是职务行为。5、上诉人在农行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和曾祥住在钱款上没有任何往来。另,被上诉人庭后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孙秀丽支付给曾祥柱的款项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除对保险单(抄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章程、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诉人在农行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予以采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孙秀丽系上诉人的股东,亦系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XX系夫妻关系,其给案外人曾祥住汇款11万元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系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给付的案外人宋某某家一方的理赔款后未将该款项给付宋某某亲属,致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重复赔付,上诉人负有返还该110000元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款项给付挂靠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名义登记的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曾祥住,但其与曾祥住之间系因挂靠产生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向曾祥住另案主张权利,在其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应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返还案涉款项。
综上所述,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富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王虹
代理审判员王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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