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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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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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8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凌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玲丹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4座,对投保的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0时。梁XX驾驶的浙D×××××号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43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3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1日,梁XX驾驶浙D×××××号车与陈荣驾驶的浙B×××××号车、沃永定驾驶的浙B×××××号车、沈汉佳驾驶的浙A×××××号车在S19高速温州方向29KM+600M处发生四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浙B×××××号车进行定损,李玲丹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3800元、施救费350元。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李玲丹支付了施救费、维修费,合计34150元,李玲丹将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但甲保险公司及梁XX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垫付费用。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向梁XX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投保资料。《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梁XX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甲保险公司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梁XX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6日到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梁XX向甲保险公司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责任的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是否有效,即甲保险公司对梁XX驾驶浙D×××××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驾驶证脱审不等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之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则一直持续。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丧失驾驶资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中,梁XX所持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了有效期,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作出处罚,且事后也同意梁XX申领并给予调换新驾驶证,说明梁XX在发生事故时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保险合同订立相关拒赔条款的本意,是防止某种情况下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增大,加重保险责任。如无证驾驶拒赔是为了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无证”驾驶必然导致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从而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但驾驶证脱审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包括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梁XX的驾驶证脱审并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合同中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向梁XX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投保材料,梁XX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甲保险公司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由此可以推定甲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在双方之间成立,但合同条款的成立并不一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投保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免除了驾驶人驾驶证脱审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因此,这样的格式条款应按无效处理。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梁XX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经甲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又没有超过梁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甲保险公司应当对乙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受损保险标的物双方未作处理,残值的价值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但甲保险公司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其权利应归属于甲保险公司。综上,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梁XX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8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34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是双方明确约定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以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形式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说明书并非格式合同,而是特别约定,与法律没有冲突。原审判决将之认定为格式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梁XX的驾驶证脱审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梁XX投保车辆定损数额由上诉人确认,反映出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可,后寻找理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发生交通事实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能否依照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条款予以免责。案涉条款性质上系原因免责条款,即因“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意在针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之驾驶人,可能增大安全驾驶方面的隐患,进而导致承保车辆保险风险发生概率的上升,从保险精算基础出发设置该条款用以更合理的控制风险与成本。该条款在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具体适用时,首先应评判“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要件是否已经达成。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予注销,但对超过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类似规定,实践中也可以申请延期办理,说明有效期届满后尚有换证宽限期的空间。本案中梁XX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同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换领了新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6日,新证起始日期与旧证有效期满日前后连贯,表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追认驾驶人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并且该时段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日,因此,案涉情况应排除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范畴之外,即便保险人对此存有异议,也只能说明对该免责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显然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所提供,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免责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要件尚未成就,保险人不能援引该条款而免予担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驾驶证脱审不等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无不当,但判定案涉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误,因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