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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穆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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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字1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幸福大街虎山新城虎山祥园A5区-105号。
负责人包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兵,被上诉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穆XX系原告永诚财保乌市公司员工。2014年3月10日,被告穆XX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蒙AXXX36号捷达轿车,搭载其亲属穆补栓,行驶至察右前旗友谊大街与商都街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金国栋驾驶的蒙JXXX74号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与案外人金国栋受伤、乘车人穆补栓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后,被告、案外人金国栋、死者穆补栓家属穆喜元分别将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前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穆XX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同日,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前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金国栋83064.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77元;2014年8月8日,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前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自愿赔偿穆喜元125000元,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如果单位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员工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穆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赔偿受害者各项费用414241.76元系原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受害者的保险金,并非用人单位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公车私用时造成的,并且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又是上诉人处员工,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又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中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金,保险金的支出直接是保险公司成本的支出,保险金的支出直接造成保险公司成本增加,该保险金当然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用人单位的损失。第二、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发生了保险事故,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保险责任,赔付了保险金。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穆XX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的所谓的追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赔偿均由上诉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责任进行理赔,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出赔偿款,上诉人本身没有损害后果。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穆XX驾驶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属上诉人公司所有,并且该车辆在上诉人处签订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损失的赔付及车上人员的赔付均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引起,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张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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