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初411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鸿,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朋,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895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雷文化,该分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判以“原告乙保险公司未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而判令由谢国晖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三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贵B×××××号汽车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等险种的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贵B×××××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2013年6月26日16时20分,被告冯XX驾驶二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时,与被告谢XX驾驶的贵B×××××号汽车相撞,冯XX驾驶的摩托车在滑倒的同时撞上案外人尤本伟的二轮摩托车,该二辆摩托车相撞时发生燃烧,并滑倒在案外人李菊驾驶的逆向停在道路左侧的贵B×××××号汽车旁边,致使贵B×××××号汽车燃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XX和李菊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贵B×××××号汽车修理费245000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冯XX赔偿原告贵B×××××号汽车修理费146600元;二、判令被告谢XX赔偿原告贵B×××××号汽车修理费50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贵B×××××号汽车因被告冯XX、谢XX以及案外人李菊的原因导致损失,各责任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对贵B×××××号汽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有权向责任人代位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谢XX驾驶的贵B×××××号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谢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谢XX赔偿修理费50200元并未超过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从其自愿,原告要求侵权人谢XX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XX赔偿贵B×××××号汽车修理费50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XX赔偿贵B×××××号汽车修理费146600元,经计算,约占原告赔付金额的60%,即原告要求被告冯XX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XX赔偿贵B×××××号汽车修理费146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贵B×××××号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46600元;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贵B×××××号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0200元。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XX负担1567元,由被告谢XX负担551元。
裁判结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支付凭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受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未在原审中诉请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现在二审审理中要求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李广
代理审判员程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