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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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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郎XX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有关郎XX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郎XX提交了王秀波签名的《机动车协议》和《证明》,但是,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秀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后,郎XX一方明确表示证明系王秀波本人所签,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这两处笔迹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没有再做必要。某保险公司认为,虽然郎XX自己认可证明材料上的签名不是王秀波本人所签,但并不能证明机动车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就是王秀波本人所签名。所以,对机动车转让协议上的王秀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非常有必要,一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故,二审期间,在王秀波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郎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秀波笔迹进行鉴定。二、有关冀D×××××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郎XX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鉴定报告第一页上记载鉴定机构是接受永年交警大队的委托,而该鉴定报告附带的委托书却是郎XX本人所签署,故该鉴定报告应该为郎XX本人单方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公估报告记载的为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确实车损为6万多元。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则某保险公司继续申请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郎XX的起诉,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郎XX答辩称,郎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王秀波将投保车辆转让给郎XX并且该车辆的投保人也是郎XX,一审法院通过采取电话询问的方式对王秀波进行调查了解,故,郎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对方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郎XX造成的损失177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4日13时40分许,贾谦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山西方向60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且有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贾谦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秀波,该车于2014年12月22日由王秀波转让给郎XX。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郎XX。郎XX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8952元,支付公估费7299元。郎XX另付路产损失1650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264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郎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郎XX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郎XX及时全面的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68952元,公估费729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公估费系郎XX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路产损失,因该项损失已由郎XX垫付,郎XX已取得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郎XX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901元,郎XX主张1779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XX损失177900元;二、驳回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由该公司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为81277元。
郎XX的质证意见:一、该公估报告系伪造证据,其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估报告的委托书显示2016年6月30日保险公司委托的,但显示勘验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先公估再委托。二、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恶意串通。公估公司在没有勘查车辆的情况下,只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照片,而作出的公估报告。三、该公估报告自现场勘验,到作出公估结论,共80天,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通则》在30天内作出结论的强制规定。二、该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进行评估,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郎XX的答辩,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郎XX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郎XX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郎XX不具体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王秀波,但王秀波与郎XX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秀波将事故车辆转让给郎XX,并且保险单均显示保险人为郎XX,郎XX对于冀D×××××号小型轿车具有保险利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对王秀波笔迹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郎XX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且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就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该《公估报告》系处理事故的职能部门申请委托鉴定的,并且是事故发生后9天内申请的,时效性比较强。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且是2016年6月30日委托鉴定的。故,原审法院采信郎XX提交的《公估报告》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是否为交警部门委托持有异议,但《公估报告》委托人、事故概述等内容中均显示委托单位为永年大队。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敏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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