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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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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2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X,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在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8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2015年1月22日,王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施某驾驶王XX的×××号车,沿姚家屯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长农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车(车内载乘钟某)沿长农公路由南向被驶来,两车相碰撞,致×××车改变行使方向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号车相碰撞,致钟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施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某、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了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辆车的拖车费、鉴定费、修车费及钟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4468.62元,但经王XX向某保险公司催要,某保险公司至今拒不赔偿,故王XX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修车费336578元、拖车费1350元、鉴定费13463元、医疗费24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217.18元,以上各项合计354468.6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王XX为其所有的×××号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5年1月22日,王XX允许驾驶人施某(驾驶类型C)驾驶王XX所有的×××号车,沿姚家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农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车(车内载乘钟某)沿长农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致×××车改变行驶方向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号车相撞,致钟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施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某、钟某无责任,并调解达成协议,施某承担全部车损并承担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了事故中受损的三辆车拖车费1350元,鉴定费13463元、修车费336578元,钟某的医疗费21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217.18元,张某某检查费用309.50元。王XX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王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4468.6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是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理赔,拒不理赔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XX相关损失情况:1.修车费,庭审中王XX提供鉴定书三份,修车发票及明细,支付×××号车修车费50882元,×××车修车费90217元,×××号车修车费195479元;2.鉴定费,王XX庭审中提供三枚正规发票,金额为13463元;3.拖车费,王XX庭审中提供三枚正规发票,金额为1350元(每台车450元);4.医疗费,王XX庭审中提供钟某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四张,证明王XX给付钟某医疗费2133.76元,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六张,检查票据二张,证明王XX支付张某某检查治疗费309.50元。5.伙食补助费,钟某住院二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00元;6.护理费,钟某住院二天,每天按108.95元计算,计217.18元;7.误工费,钟某系农村户口,王XX庭审中未提供出其在城市工作的证据,故按农村误工标准每天89.08元计算,共2天,计198.16元。以上费用共计354429.60元,有相关一系列证据、法律规定相佐证,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XX各项损失354429.60元。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法院判决中的×××车与我公司去现场勘查的车辆信息×××号不符,无法判定是否该车辆发生事故损失。2.王XX诉求的三辆车,鉴定机构没有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或法院委托。王XX私自鉴定,我公司对结果不认可。3.王XX车辆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4.拖车费过高。5.王XX起诉的第三者的医疗费用,由于事故时三车事故,对钟某来说,损失应该由全责方车辆和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6.事故经过及一审认定事实中没有认定张某某受伤,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无法确认该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7.该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王XX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原审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认定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在一审中提前三日收到了开庭传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中关于钟某的相关病例、或是医疗费用、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均没有异议。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进行了CT、DR检查,相关费用总计309.5元。一审中据以计算车辆损失的三份鉴定报告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上诉人未能就本案所涉的拖车费用过高提供证据。
再查明:本案所涉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套牌车,实际车牌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三辆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在接到传票的情况下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且本案所涉三辆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系经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三辆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重新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考虑启动鉴定程序的可行性、必要性、诉讼效率及成本等因素,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对本案所涉的三辆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总计354429.6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应予理赔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保险理赔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对钟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金额并无异议,在王XX一方构成事故全责的情况下,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从张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看,张某某的医疗费用系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进行的基本检查费用,故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至于拖车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拖车费用过高的事实,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总计354429.60元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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