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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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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5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周X甲。
委托代理人:周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
委托代理人:楼XX。
原审被告:蒋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黄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时35分,案外人邵玲强驾驶号牌为浙D×××××的车辆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时,与号牌为浙D×××××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浙D×××××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案外人邵玲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3)杭仲(金-车险)裁字第26号裁决书,确定原告应支付给案外人邵玲强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16035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蒋X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5日16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邵玲强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本案讼争保险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该院认定被告蒋X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院对该金额216035元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与案外人邵玲强保险合同纠纷中所负担的仲裁费用,但是该费用并非该案讼争保险事故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无需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被告蒋X同意其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员,但是该院认为该情形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及于原告,且该证据原告也没有可能调查获得,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1603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两被告负担4515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蒋X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能及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法规定的求偿权,其代位的受害人的侵权债权请求权。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与蒋X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当然也应受到合同约定的限制。二、原审认定该事故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适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的事故。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蒋X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合法驾驶人。三、即使被上诉人证明驾驶人是合法的驾驶人,因本案中驾驶人弃车逃逸属于合同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由于本案是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产生损失,这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保险合同也是格式合同,要通过约定的方式将免责条款予以充分提示并明确说明,并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合法驾驶人的身份,被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法调查取得。如果不是合法的驾驶人,列为免责事由,还需证明是否将该免责条款明确解释并予以提示,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至于逃逸,上诉人也需要在订立合同时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但上诉人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能免责的。肇事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在肇事逃逸无法查明具体肇事人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与机动车之间有运行利益的关联性,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系机动车赔偿主体,对他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嫁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虽当时是逃逸了,但事后主动报案,没有逃避一个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蒋X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条款无异议,但对是否交付给蒋X有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该保险条款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对该保险条款,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处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是否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上诉人主张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并非合法驾驶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对驾驶人身份进行认定,上诉人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能否以驾驶人弃车逃逸为由,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就该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以该条款为由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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