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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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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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4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徐爱龙。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龙游县第二高级中学内的游泳池原由裴伟忠经营管理,2013年3月12日,裴伟忠将游泳池转包给二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7月2日,二原告以龙游县青少年活动培训学校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游泳池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其中公众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5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附加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陈琦峰等人到游泳池游泳,后受伤,陈琦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游县第二高级中学、裴伟忠、方X、王XX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方X、王XX赔偿陈琦峰各项损失173252.9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85252.97元。二原告需赔偿给陈琦峰的损失185252.97元已全部赔付。
2015年5月8日,方X、王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5252.97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两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是适格的主体。龙游县青少年活动培训学校未取得游泳池经营的相关证照及行政许可即对外开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投保人的故意造成他人的损害,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还需扣除免赔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X、王XX以龙游县青少年活动培训学校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游泳池责任险,原告方X、王XX按约定交付相应保费,系实际投保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在游泳池未取得相关证照及行政许可时便对外开放系对陈琦峰该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故意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100000元,该条特别约定系对公众责任险的约定,并不是对附加险的约定,而附加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的主张,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里已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事项,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予以采纳。二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73252.9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X、王XX理赔款173252.9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原告方X、王XX负担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7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使由两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也是两被上诉人代龙游县青少年活动培训学校投保,上诉人不应对两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龙游县青少年活动培训学校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即对外开放,属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投保单特别约定栏注明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一审认定该条特别约定系对公众责任险的约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X、王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实际承包经营人,投保用龙游县青少年活动培训学校名义是合理的,上诉人对这个情况是明知的;二、本案的游泳池在2013年5月前即开展经营,并向相关部门报备;三、本案理赔的是泳池责任险,该险的相关条款并未注明10万元的赔偿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X、王XX承包游泳池后,以龙游县青少年活动培训学校的名义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游泳池责任险,并按约定交付相应保费,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抗辩投保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化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中,对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在特别约定栏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在游泳池责任险的附加险栏目中,未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约定,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条款所适用的险种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故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龙
审判员刘小伟
代理审判员潘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