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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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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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代表人李铁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驾驶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黄XX驾驶鄂336161号自卸货车自刘河石鼓冲向浠水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横车西驿一组路段时与突然冲到路边捡塑料矿泉水瓶的无名氏发生碰撞,致使无名氏受伤。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第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名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无名氏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黄XX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615.6元。后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蕲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无名氏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其年龄大约为65岁。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确定死者身份于2010年12月9日在黄冈日报刊登了认尸启示,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无名氏的尸体,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遂与黄XX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黄XX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75525元存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无名氏的医疗费2615.6元、安葬费14000元、登报费400元,由黄XX自行承担,共计黄XX应为本次事故承担赔偿款92540.6元,但实际黄XX只赔偿无名氏的医疗费2615.6元、安葬费14000元、登报费400元共计17015.60元,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75525元黄XX尚未支付。
另查明,黄XX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1目至2011年7月20日。黄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拒绝。黄XX于2013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邦公司向其赔偿92540.6元。
原审认为,黄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已经向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即现在的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无名氏的医疗费2615.6元、安葬费14000元、认尸启示登报费用4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中无名氏医疗费、安葬费,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登报费400元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无名氏死者的身份而进行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地方政府依据上级文件而设立的部门,该机构的设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黄XX就其实际并未支付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黄XX支付17015.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黄XX负担1724元,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黄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即低速载货汽车,而事故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必须持有C1以上驾驶证的人方可驾驶,C3驾驶证不能驾驶本案的事故车辆,本次事故属无证驾驶,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鄂J×××××号车为时代牌农用汽车,核定载质量为990公斤,该车行驶证注明的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黄XX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为C3,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即:“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鄂J×××××号时代牌农用车是低速载货汽车还是小型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黄XX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鄂J×××××号时代牌农用车,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因“轻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准驾车型代号中没有规定,且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黄XX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轻型自卸货车”就是小型汽车,故其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1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付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