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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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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高XX购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BXXXAC6FZXXX612轿车一辆,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同日,高XX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80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即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2015年1月27日高XX经公安交警部门为该车挂牌冀D×××××.2015年3月10日23时许,高XX儿子高普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年县××大街公路路政站东侧时,被永年县刘营乡东睢宁村李立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上该车,造成李立强、高普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普无责任。高XX支付该车施救费2300元。2015年4月14日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XX车辆损失价格为81713元,高XX支付评估费2650元。2015年5月21日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高XX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授权高XX享有直接要求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权利。一审法院对该理赔授权书进行了核实。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
原审另查明: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提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举了高XX于2015年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实用化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理赔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愿意投保上述险种。高XX签名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第三条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你作出明确说明。
原审认为:高XX为自己家用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向高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高XX能否向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主张理赔,二是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是否能够免责,三是高XX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关于高XX能否主张理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被告提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授权高XX享有直接主张理赔的权利。高XX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有权向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要求理赔,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应依法和保险单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即商业险限额内向高XX赔付保险金。二、关于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是否能够免责问题。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提举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涉及免除责任条款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提举的证据证明向高XX进行了提示,但不能证明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向高XX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高XX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主张免责,不予支持。三、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对车辆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265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高XX车损价格81713元。高XX的各项损失共计86663元。综上所述,高XX要求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XX车辆各项损失86663元。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高XX负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改判。一审时,上诉人要求高XX提供驾驶证进行审核,但高XX在多次催告下拒不提供。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无驾驶证、驾证过期及准驾车型不符、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否有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的情形,并不能证实,因此在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一是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在无责情况下承担全部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考虑对方车主已赔付了高XX一部分损失,但目前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高普是有驾驶证的。另外,投保时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投保时保险条款也没有给。事故发生时,高XX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赔付,其赔付后应向对方车主追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证据有:(2015)永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涉案事故中,车损已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该证据是在二审中在调取到的。被上诉人高XX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高普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款项的,不包括车损,因车是高XX的,有起诉状为证。对于赔偿明细上有车损的记载,那是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自己加上去的,当时调解时不包括车损的。
二审中,高XX又提交2015年4月28日的民事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当时调解书的内容不包括车损。上诉人对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不认可。
二审中除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是否应向高XX赔偿车辆损失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上诉人上诉称,因一审中高XX未提供驾驶证,上诉人不应赔偿,但二审中,被上诉人高XX提交了驾驶员高普的有效驾驶证,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高普为原告的(2015)永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涉案事故中,车损已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也不能车辆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且从高XX提交以高普为原告的2015年4月28日的民事诉状中看,是高普作为受害人要求给予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其诉请中并未包括车辆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赔付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高XX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称,因高XX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因该条款是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合同条款,该约定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了高XX依法享有的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因保险车辆无责不予赔偿的理由也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赔偿高XX后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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