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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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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水乾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范围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
委托代理人周伟,襄阳市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范围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市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翟XX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XXX67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均为365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5年7月15日,乔秋喜驾驶投保车辆在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西路地段,因暴雨天气路面积水,致使车辆受损,其当即向乙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受理此案并进行现场查勘,确定清洗费为2800元并进行赔付,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关于保险车辆鄂FXXX67投诉回复》,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对发动机进水等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6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接受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损失约为100569元,翟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支出拖车运费300元,维修费100569元。因翟XX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襄阳市气象台出具天气实况证明单,证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至7月15日20时襄阳市部分地区出现暴雨。
再查明:翟XX投保时,乙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翟XX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字。
原审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XXX67号车辆承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即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翟XX请求赔付拖车运费300元、维修费100568.86元,共计100868.86元,合法有据,因乙保险公司已赔付翟XX2800元,故应扣减该费用,剩余共计98068.86元,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翟XX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翟XX主张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发动机进水及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法院认为,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车辆正常行驶时遭遇暴雨天气,驾驶人员无法避开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或是驾驶人员人为驶入水中强行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等。车损险条款第七条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情形,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形下的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免赔,若将该条款理解为任何情况下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均免赔,则与该条款第四条“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约定相矛盾,对免责条款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因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一免责情形应解释为在非暴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人为原因所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本案中,翟XX已提供襄阳市气象台出具天气实况证明单,证明当天襄阳出现暴雨,其车辆损失是由于暴雨的原因造成的,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翟XX的车损系其他原因所致,亦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虽然乙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免责情形,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辩称,其赔付清理费,已赔付完毕,故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因乙保险公司仅赔付了翟XX部分损失,并未赔付完毕,剩余部分应当继续赔付,关于迟延履行金,如前所述,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而诉讼费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来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翟XX保险金98068.86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翟XX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次事故的发生,暴雨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最主要原因还是驾驶员涉水行驶,导致损失扩大。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翟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翟XX就其所有的鄂FXXX67号轿车向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基于本案的投保车辆是因暴雨涉水导致车辆发生事故,而引起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发动机涉水受损。因此,对于因暴雨引起发动机受损而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损失,应属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将凡是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均作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明显与其“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的约定相互矛盾。因保险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故在保险条款产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据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最主要原因为驾驶员涉水行驶,导致损失扩大。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陈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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