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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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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0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生XX、黄XX,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苗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55分,王强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南屯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墩相撞后,方向失控开入玉米田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县交警队认定,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苗XX提交证据的1、2、3、项予以认可,对苗XX提交证据的4、5、6、7项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苗XX就冀J×××××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保险仍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苗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签有保险合同,苗XX并按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当苗XX所投保险车辆出现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给苗XX造成了损失,现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9022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对其出具的XDFY-2014105号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故苗XX的要求合法,证据充分,对苗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90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苗XX主张因鉴定车辆损失花费2450元并提交交款票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合法,故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苗XX要求800元施救费的主张,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驾驶者无法确定车辆是否还能行驶和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标准,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苗XX找相应的救援机构进行施救,于情于理并无不妥,故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苗XX主张拆检费2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苗XX赔偿金54272元。本案受理费57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1、虽然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9022元,但我方认为有部分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也未在鉴定报告中签字确认,且鉴定报告中的部件损失金额偏高。2、鉴定机构只对该车辆的损失作出了结论,未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结论。从我方对现场查看的照片看出,该车辆的受损部位均为车辆前部,而鉴定报告中出现了该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这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的全部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苗XX辩称,上诉人提到的车辆损失情况,因为车辆撞桥墩之后造成了托底,故车辆前后都有损失。上诉人提到的争议金额,是有法院聘请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全程跟踪,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理有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其出具的XDFY-2014105号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组照片反映车辆的前端受损,但并不能排除因车辆拖底而造成车辆后底部受损,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沈东波
审判员高宝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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