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甲、乙、李XX、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绵民终字第106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陈益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生于1971年6月5日。(系死者黎国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沈绍祥,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生于1993年9月19日。(系死者黎国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生于1952年12月12日。(系死者黎国华之继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生于1952年4月6日。(系死者黎国华母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乙、李XX、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敖岗、唐洪元,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绍祥、被上诉人乙、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黎国华生前于2012年6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梓潼营销部购买了一份“添安如意”保险,交纳保险费100元。此款保险通过电话或者网络开通生效,黎国华购买该款险种时,在营销部柜台进行了开通。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投保确认受益人:法定。被告下属部门梓潼营销部向投保人黎国华填制了天安保险的添安卡,其卡号为TJXXX1120007559。黎国华领取的添安卡中载明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合同约定,在“添安如意”一款中,载明保险责任意外身故的,保险理赔金额为40000元,同时载明“责任免除:意外身故残疾责任免除,意外医疗责任免除,意外烧伤责任免除,同《添安愉快》”;添安卡中“添安愉快”此款险种载明意外身故残疾责任免除:(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2)被保险人自残、自杀;(3)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生育、药物过敏、猝死、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外科手术、未遵医属、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等非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4)被保险人在醉酒、服用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6)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中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等。
2013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被保险人黎国华在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大世界小区后公厕内上厕所久未出来,被公厕管理人员发现其倒在厕所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到场后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110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察,排除他杀可能,出警登记表上出具处理意见为不予受理。当天死者黎国华家属赶到现场将尸体拉运回乡下。2013年5月3日早上死者亲属向天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某保险公司于当天派人到案发现场进行了走访,到死者黎国华家中进行察勘。2013年5月6日,原告及亲属按当地风俗对死者黎国华进行了土葬。2013年5月6日下午16时55分,被告某保险公司使用办公座机拨通死者黎国华亲属即报案人留下的电话,在电话中告知亲属理赔需要的材料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者亲属在电话中说道“农村里没去尸检,没有火化,这个怎么办我们农村都是直接放棺材里埋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埋了就行了。尸检报告必须要,应该找法医,这个是公司的程序和要求。”对方亲属回答“我们现在不晓得找哪个做,我们就搞不懂这个了。”双方这次通话后,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土葬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明及家属关系证明提交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收到原告理赔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人身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黎国华系上厕所身故前未受到意外事故,其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受理。”通知书签章处盖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证专用章,在日期一栏未注明该通知书出具的时间。
另查明,黎国华身前与原告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乙系黎国华与甲之子。原告张XX系黎国华之母,原告李XX系黎国华继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安保险添安卡、梓潼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添安如意索赔材料交接单,天安保险公司的不予受理索赔通知书,黎国华的死亡证明,黎国华所在地村委会及政府出具的土葬证明,黎国华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电话录音以及文字资料,通话详单、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黎国华生前作为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是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本案投保人即被保险人黎国华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保险利益人,即指定的受益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四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理赔发生争议,应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拒绝理赔的原因是原告未出具尸检报告证明黎国华死于意外事故,且我公司也已明确告知情况下,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所以我公司不受理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已提供相应材料,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四原告生活在农村,对被保险人死亡后如何进行理赔缺乏相应的认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接报案的当天即2013年5月3日派职员到过原告家中进行察勘,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保险机构,被告在死者未安埋以前应当告知原告准备理赔的相应材料,可以指导、配合原告进行尸检,至原告2013年5月6日对黎国华进行土葬,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在2013年5月6日下午通过办公电话向原告亲属告知要进行尸检,要有尸检报告,原告不了解如何进行尸检,且是在死者安埋的当天知晓要准备尸检报告,死者已入土为安,此时要求原告对死者进行尸检,出具尸检报告有违社会风俗良俗。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出具了土葬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家属关系证明,是其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理赔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尽到了其所能,履行了保险合同应尽的义务。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意外身故责任免除有六条合同约定,明确了在打斗、被谋杀、自杀、猝死、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下责任免除。庭审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黎国华属非意外死亡,不能证明黎国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当证明其拒绝理赔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此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黎国华死亡属于非意外死亡,则应当认定黎国华属于意外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保险合同对核定的时间无特别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的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上未载明核定的日期,其核定程序未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按合同支付保险金。综上,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出具尸检报告而拒绝理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乙、李XX、张XX保险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对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黎国华于2013年5月6日被土葬,缺乏证据支持,也并非事实;黎国华并非意外死亡;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乙、李XX、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甲提供由梓潼县文兴乡龙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黎国华于2013年5月6日土葬。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系为了达到被上诉人的目的而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葬证明》内容大致相同,但明确了死者的入土时间,应视为《土葬证明》的补强证据,本院认为应当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黎国华并非在2013年5月6日被土葬,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甲已经提交了由梓潼县文兴乡龙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及《证明》对土葬时间进行证明,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黎国华并非意外死亡,但本案中结合涉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得出黎国华死亡的原因,在此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推定黎国华并非意外死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甲等提交的梓潼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了黎国华死亡时公安及医院进行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视为对死亡原因已经进行了初步的举证,在此基础上不能苛求其尽尸检的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毅
审判员罗琴
审判员严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