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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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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7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634.11元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扩大了对“事故”的解释。本案三者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机动车第三者意外保险,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由于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润滑油的烫伤,商业三者险赔付要看责任比例,通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本无法认定是由于驾驶员金XX的过错导致的郝明安的受伤,既然金XX没有过错,不负责任,那么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侵权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当时涉案车辆是金XX驾驶后因为车辆刹车抱死,车不能动,于是车辆停在路边港湾。此次事故不是意外事故,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烫伤,郝明安在维修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车辆没有完全冷却,没有合适的防护措施,在没有等待车辆施救的情形下,自行打开刹车管来检查,个人的疏忽导致了烫伤事故的发生,应当由郝明安个人承担责任。因为郝明安是金XX雇佣的司机,由金XX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可,但这是雇主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三者险保险责任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标的车辆已经处于停止状态,是在维修中发生意外烫伤,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使用”范畴。
金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07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鄂FEC102货车车主是金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2、2016年3月23日2时左右,金XX及其雇请的驾驶员郝明安驾驶鄂FXXX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K1448初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港湾处,金XX及驾驶员郝明安下车查看,在修理后试车过程中,发动机部件意外喷出润滑油导致郝明安全身多处润滑油烧伤,郝明安因此入院治疗15天,医药费11077.59元。3、2016年3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接警证明,证明鄂FXXX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K1448初时,因车辆刹车抱死,车不能动,停靠在路边港湾处。4、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5、郝明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从业资格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6、金XX垫付郝明安医疗费11077.59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于金XX垫付郝明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郝明安被润滑油烧伤的事实有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可以证实。既然事故已经发生,故金XX垫付郝明安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举出郝明安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据,郝明安住院15天,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郝明安的误工费是2276.88元(55404元÷365天×1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出郝明安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郝明安的护理费是1279.64元(31138元÷365天×15天),以上合计3556.52元,该费用金XX已经支付给郝明安,金XX可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金XX垫付给郝明安14634.11元,金XX可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调整的范围,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意外事故包含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交通事故,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因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事故属于上述约定所称的“意外事故”。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案中郝明安虽然是金XX雇请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其已经离开被保险车辆,不在车辆上,属于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该费用应由作为败诉方的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XX保险金14634.11元;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XX依法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内容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合同中将第三者定义为“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同时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对以上条款的理解认识不一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金XX没有过错,不负责任,该公司不应赔偿。此上诉理由涉及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效力问题,但该条款在保险合同案件审判中均被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这类条款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金XX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条款约定的使用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金XX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就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的认识,以及对使用车辆涵义的理解过于狭窄,明显限缩了其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博
审判员王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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