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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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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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5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无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107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投保单及保险单注明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新车购置价为107000.00元。2015年8月13日13时5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黄金龙驾驶鲁C×××××号轿车沿济青路行驶至普集派出所路段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方工作人员到了现场,但未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原告支付拖车费用910.00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了损失鉴定,由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812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却未能对事故损失的数额进行核定,在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损失价值认定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其提出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资质的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故应依鉴定评估报告书的数据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并由被告承担此项鉴定费用。对于拖车费,其属于事故发生后必需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从保险金中给予相应的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X保险金82125.00元(车辆损失81215.00元、施救费9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X鉴定费支出3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选取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黄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已及时通知上诉人出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理赔情形的前提下,上诉人应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委托的车辆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山东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等据以证实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结合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本案诉争车辆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委托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坤明
审判员马士军
代理审判员翟雪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