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11民终7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毅、被上诉人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4日4时20分许,魏永旺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兴县乌蒙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一辆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后前车自行离去。本起事故由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永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X将受损车辆拖至平遥县进行修理。原告支施救费48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闫X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72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车损失金额为72875元。原告支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购车人(分期付款)及实际营运人均为原告闫X,该公司同意该车的保险赔偿款归闫X所有。魏永旺为原告闫X雇佣的司机,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18000元,晋K×××××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87930元。本起事故发生均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我院提出对晋K×××××(晋K×××××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我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评估为67685元;2、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400元,被告支鉴定费4000元。
原审认为,魏永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魏永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魏永旺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晋K×××××(晋K×××××挂)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①车辆损失67285元(67685元-400元=67285元);②车辆施救费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X晋K×××××(晋K×××××挂)号车的车辆损失67285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共计72085元。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闫X负担21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虽为上诉人申请,但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不合法。据了解,光大鉴定人员重新鉴定时并未到车辆停放场所,仅比对第一次鉴定照片就笼统做出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规则及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闫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改判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从发生事故到今天为止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核损,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违背法律程序,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才委托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重新鉴定时车辆已经修好了,鉴定时双方都提供过照片,被上诉人也没去,去现场也没用,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的意见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核定。而被上诉人于9月17日单方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没有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问话笔录记载:“本案要求鉴定的车辆已修复,如需鉴定,应由原被告双方提供鉴定所需要材料,包括照片及实物(已损坏),如因双方不提供或鉴定中心因鉴定材料不齐全不能鉴定等情形而导致无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愿承担后果”。一审法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地点:本所;鉴定方式:文证审核;鉴定过程:向委托方调查了解事故现场具体情况,认真分析事故有关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而从一审法院问话笔录和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本案鉴定未到现场提取检材,故不需要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至于其他鉴定程序需不需要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未作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的意见鉴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荣
审判员张晓艳
审判员张晓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