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新星卫浴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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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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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湖市路易斯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新星卫浴有限公司内四楼)。
法定代表人:陆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新星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上诉人平湖市路易斯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新星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易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XX、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新星公司与路易斯公司签订《厂房使用合同》一份,由新星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洁兴路251号2幢的第四层厂房租赁给路易斯公司使用,租赁面积3456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双方并约定租赁期间统一购买租赁物及相关设施的保险,新星公司承担租赁物(厂房及其基础设施)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路易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出具《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AHXXX5502912Q000125J)一份,承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和代保管财产(新星公司之房屋),其中房屋保险金额为168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租赁同一幢第一至三层厂房的平湖天诚箱包有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第四层的路易斯公司厂房过火。2012年12月14日,平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生产车间一层东侧,起火原因为烤箱在工作过程中温控设备发生故障造成高温引起火灾。2013年4月20日,路易斯公司向新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路易斯公司将保险事故引起的有关房产保险理赔事宜全权委托厂房所有权人新星公司办理,委托权限包括新星公司有权领取保险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物项下的全部理赔款、代为签收相关保险理赔的文书等。2013年4月25日,路易斯公司又与新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费由新星公司实际支付,厂房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路易斯公司出面并订立保险合同,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双方同意有关该房屋的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新星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第一受益人是新星公司;如保险赔款不足以弥补新星公司的实际损失,由新星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追索。2013年5月1日,路易斯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告知某保险公司其不同意由新星公司代为办理理赔事宜。2014年5月2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平湖市路易斯橱柜有限公司火灾赔案房屋建筑物赔付说明》一份,载明某保险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对损毁的租赁厂房核损应赔付人民币1385826.07元;赔付采用以下四项原则:一、被保险人在获得房屋损失赔款前,必须对租赁厂房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对租赁厂房进行复原(被保险人未履行)。二、被保险人可以把租赁厂房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房主,由保险公司把租赁厂房的赔款直接支付房主(本案有权益转让手续)。三、被保险人及房主共同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如建筑商)。四、双方提请仲裁或司法裁定后,按仲裁书或司法裁定书执行。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玉根与被执行人路易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冻结了路易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尚未理赔综合财产险第三项代保管财产(房屋)的全部理赔款。2013年12月4日,新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驳回新星公司的异议。2014年2月18日,新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4)嘉平执异字第1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5日判决驳回新星公司的异议。新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提出上诉,嘉兴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涉讼房屋的理赔款应支付给新星公司,而不能归路易斯公司所有,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2014)嘉平执异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停止对冻结在原审法院执行庭账户中的新星公司房屋保险理赔款1385826.07元的执行程序。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将该房屋理赔款1385826.07元支付给新星公司,故新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涉讼房屋保险理赔款1385826.07元的金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理赔款应当支付给新星公司,还是支付给路易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嘉兴中院对本案讼争房屋理赔款的归属已作出明确认定[详见(2014)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嘉兴中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首先,新星公司与路易斯公司实为委托关系,新星公司委托路易斯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投保,因委托投保而获得的理赔款应归委托人新星公司所有;第二,路易斯公司获得本案所涉保险理赔款属于纯获利益,违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即不能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第三,保险金实际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替代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作为所有权派生下的他物权可以就保险金优先受偿,那么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完整的物权当然可以就保险金优先受偿。基于以上三个理由中的任何一个,本案涉讼房屋的理赔款应支付给新星公司,而不能归路易斯公司所有。嘉兴中院的判决系终审判决,具有确定性和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综上,路易斯公司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保险利益,应当归属该物所有权人。更何况,路易斯公司订立《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明确作出将房屋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路易斯公司应当信守承诺。至于路易斯公司后又致函某保险公司撤销授权委托,但该撤销行为未经新星公司同意,属单方面变更协议,对新星公司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及路易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房屋理赔款归属的情况下,未将该款支付给新星公司,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星公司房屋保险理赔款1385826.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路易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易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路易斯公司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而新星公司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才能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新星公司不具有对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该保险合同的理赔款应该支付给路易斯公司,更何况本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归路易斯公司所有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保险公司的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星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承担。
新星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的事实经过之前的多次审理,已经很清楚。本案讼争的138多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归新星公司所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易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保险理赔款应归属于谁。路易斯公司主张,自己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自应享有该理赔款。新星公司则认为,保险理赔款对应的保险标的为自己所有的房屋,况保险费用为自己所出,故该保险理赔款亦应属于新星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讼争的保险理赔款系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房屋因火灾受损而应由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新星公司为房屋所有人,路易斯公司系承租人,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统一购买租赁物的保险,路易斯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但承保标的中的房屋保险费由新星公司实际支付,新星公司与路易斯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委托投保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导致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财产损失,因路易斯公司并非火灾事故责任人,事后也没有履行过房屋复原或赔偿义务,如路易斯公司受偿该理赔款,则属于纯获利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路易斯公司主张享有房屋赔偿款,于法无据。房屋所有人新星公司就房屋损失未获弥补,讼争保险理赔款应属新星公司所有。综上,路易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2元,由上诉人平湖市路易斯橱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