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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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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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0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0号。
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婷婷,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张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王XX的起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单可知被保险人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王XX的伤情是在车辆完全停稳后,其下车时自行跌落与地面相触致伤,意外发生时王XX的身体已经完全脱离车体,不存在下车途中被车磕碰、剐蹭等由于车辆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瞬间原告未完全脱离车辆与事实不符。3、王XX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承保机构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A款》的约定进行理赔,该条款第三条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并不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结合本案,王XX是下车后触地受伤,显然不属于车上人员。4、王XX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原件,也未提供保险合同,理赔凭证不足。(1)王XX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保险代抄单的复印件,不是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投保单、保险单。保监会在《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2)王XX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款依据不足。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投保单、保险单之外,还有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王XX未向法庭提交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合同条款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王XX并非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王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合计127862.0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晚22时许,王XX驾驶晋HXXXXX、晋HXXX8挂车辆,途经忻府区泡池村大运路段,下车方便时摔伤。王XX受伤后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铺助检查X片示右腓骨下段,内踝骨折,2016年1月2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352.73元,门诊医疗费339.3元。
王XX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摔伤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王XX行“右内踝、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753-8984元。王XX支付鉴定费3500元。
王XX随母亲王兆霞落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名王浩南,亦随王兆霞落户。
王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8月14日,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9日。
事发时,王XX驾驶的晋HXXXXX、晋HXXX8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晋HXXXXX号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中有保险责任险额为20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XX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晋HXXXXX、晋HXXX8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证原件、出院证原件、诊断治疗建议书原件、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晋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收据原件,忻府区公安局秦城派出所证明,曲某证明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损失是否属于晋HXXXXX号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即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对于王XX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王XX认为,依据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王XX在下车时受伤,属于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1、保监会修订并于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三条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定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经将保险责任界定为发生事故时的车上人员,并没有扩大为正在上下车的人员。3、本案中大地保险适用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A款》是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的具体运用,该条款第三条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并不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结合本案,从秦城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曲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XX的伤情是在车辆完全停稳后,其下车时自行跌落与地面相触致伤,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存在开门闪出车外或下车途中被车磕碰、剐蹭等由于车辆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形,且其受伤时身体己经完全脱离车体,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车上人员。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王XX所举2016年6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启用的新的保险条款对其的损失没有溯及力,渤海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与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不符,不应当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晋HXXXXX号车行驶过程中,因自己身体需要停靠下车时,意外摔伤造成损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瞬间王XX并未完全离开车辆,故王XX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晋HXXXXX号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损失。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纳。
王XX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24692.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请求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王XX的营养期为90日,酌定每日以20元计算,为1800元。
4、二次手术费,依据王XX提供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8300元。
5、残疾赔偿金,王XX请求5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一审依法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11天,王XX请求以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为64505元÷365天X111天=19616.7元。
7、护理费,王XX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期并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07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XX请求6327.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
10、鉴定费,王XX花费的鉴定费35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损失共计122763.73元,在晋HXXXXX号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HXXXXX号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2763.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1、关于王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王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司机王XX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经审查,王XX驾驶晋HXXXXX号车行驶过程中,因自己身体需要停靠下车过程中意外摔伤造成损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瞬间王XX并未完全离开车辆,故王XX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的适当性,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梁晓莉
审判员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