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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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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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4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胡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23日,袁XX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4月17日,袁XX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与沈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袁XX赔偿了沈娟的车辆损失费。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040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评估系袁XX单方面委托,对袁XX主张的苏J×××××车辆和第三者车辆苏J×××××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定,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袁XX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39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
2015年4月17日,袁XX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沈娟驾驶的苏J×××××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盐锐信估字(2015)第151号和盐锐信估字(2015)第152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苏J×××××号车辆的损失为42225元,苏J×××××号车辆的损失为57208元。袁XX因此支付了两车的评估费共计3400元以及苏J×××××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另因事故的处理,袁XX还支付两车的清障费1240元。后袁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袁XX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评估系袁XX单方面委托,对两车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案中,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其职权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某保险公司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评估公司对车损评估的价格明显偏高,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评估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格的依据,即苏J×××××号车辆损失为42225元,苏J×××××号车辆的损失为57208元。袁XX因该起事故支付清障服务费1240元、评估费34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XX保险赔偿金104073元。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所依据定案的评估报告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清单上记载的项目没有区分可修复和必须更换的部分。2、对第三者车损险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理具体配件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车损险的保险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已经向保险人进行了送达,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作为保险条款提供者,对车辆的损失由自己公司定损并依据该核定的价格向答辩人赔偿对答辩人来说不公平,保险公司不是鉴定机构,即使对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了核定,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交警队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国家机关委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由法院委托,必然造成事故处理的迟延,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全部更换配件,答辩人认为评估报告上的更换清单只有通过更换才能保证车辆的安全系数,所以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上诉人认为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案车辆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实际发生并确定,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虽然为车辆的修复费用,但是即使车辆不予维修,车辆的损失也是存在的。因此车辆无论是否维修,其损失是确定的,并经鉴定机构确定数额,即使不提供修理费发票,也不影响损失的确定。如果实际修理发票高于评估的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对高出的费用予以赔偿;4、被上诉人对第三者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是事实,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可以向第三者核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否进行了实际维修、是否必须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3、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向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关于本案车辆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问题。首先,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其报案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查看并及时出具定损记录供被保险人参考。本案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派工作人员到了现场查看,但未及时进行定损,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定损记录。在此情况下,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故原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必须提供维修发票问题,因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确定发生,被上诉人也已进行了实际维修,是否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事实及维修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是否提供维修费发票不影响上诉人保险金给付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胥霞
代理审判员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