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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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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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1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莒县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季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金额48071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49071元,另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季XX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非公估鉴定意见书,定损价格非市场价格,且系单方委托,结论书也明显不完整,故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应予以采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评估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维修发票并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所对应,故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且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维修结算单。
被上诉人季XX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价格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到莒县物价局进行的评估,且车辆已确实维修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季XX一审诉称: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2015年10月26日,刘之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青年路北路段与崔荣凯驾驶的鲁L×××××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刘之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季XX共损失79301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9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季XX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投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015年10月26日14时30分,季XX驾驶员刘之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青年路北路段时,与崔荣凯驾驶的鲁L×××××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刘之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季XX鲁L×××××号牌客车损失78301元(已维修),季XX还支出评估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同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季XX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季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季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季XX进行赔偿。季XX车辆损失已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存在违法不当之处,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评估费是事故发生后,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季XX该项支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季XX保险金793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季XX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判决是否得当、评估费用上诉人是否应予负担、被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提交维修清单以证实维修情况。首先关于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季XX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判决是否得当。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系交警莒县大队委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所鉴定内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虽然上诉人还提出定损价格非市场价格,但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鉴定结论书是否完整属于格式问题,不属于鉴定程序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书程序不存在瑕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因该鉴定所产生的鉴证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季XX是否应继续提交维修清单以证实维修情况。在车辆损失已经有鉴定结论书且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维修清单。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