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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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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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2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由X,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赔偿受害人的款项284900元是赔偿给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且该款项没有分项,受害人的年龄也不确定,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1万元,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最多也就26万元,该284900元明显走出保险理赔限额范围,丧葬费用也应包含在内,并且平度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法定权限及法律依据收取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受害人的赔偿款,该款项是被上诉人自愿缴纳的,不是交通事故赔偿款。2、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超载,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应增加10%免赔率,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九年的营运车,年年保险对免赔事项是明知的。因此,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也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曲XX答辩称,1、被上诉人按平度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交纳的28万元是在受害人合理损失范围内。因受害人年龄不确定,平度市人民法院作为执法部门对受害人的损失有权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提存赔偿款,以便于在找到受害人的家属后及时给付。受害人若为农村,按青岛市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分责后应由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共赔偿320757.2元,被上诉人所交款项不是满额给付的。被上诉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84900元的案件款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上诉人称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扣除免赔率赔付无法律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也未要求被上诉人签收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条款内容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鲁F×××××/鲁F×××××挂号半挂车在上诉人的莱州营销中心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平度市大营路行驶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一名行人(不明身份)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垫付了丧葬费、施救费。平度市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6)鲁0283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案件款28万元交纳至平度市人民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8645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曲XX为其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5年12月8日2时45分许,被上诉人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度市大营路44Km+200m处,与前方车道内的行人未知名者相撞,致车辆损坏,未知名者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被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28万元。另,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还支付了鲁F×××××号车的施救费1550元,垫付未知名者的丧葬费用4900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拒绝赔付,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超载,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丧葬费收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并认为平度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法定权限及法律依据收取本次事故涉及受害人的赔偿款。上诉人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曲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鲁F×××××号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未知名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对未知名者的赔偿款交付至人民法院,应当视为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保险金,予以支持。上诉人不及时赔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未知名者的丧葬费,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该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其要求上诉人赔偿施救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284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理赔数额是多少。
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未知名者死亡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被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但因受害人身份不明,没有相关继承人代为相关的民事诉讼,故不能确定最终的赔偿额。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交纳了28万元赔偿款,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此数额确定理赔数额。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庆
审判员张秀波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