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万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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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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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1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万XX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徐某将苏D×××××号车辆停放在常州市钟楼区健身路中南大厦楼下时,由于万XX所有的位于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的铝合金窗户从高空坠落砸到该车,造成了车辆损坏。因苏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徐某,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某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条款赔付了徐某车辆损失62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代位行使徐某对万XX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XX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XX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徐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关于建筑物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中,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在最高院关于上述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在发生房屋租赁情形时,由租赁人及使用人承担责任,因为在租赁情况下,房屋并不在出租人的管理及控制之下,应由实际管控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追加使用人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2、某保险公司对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合理范围,赔偿依据不足,涉案建筑物上的窗户并未实际砸到苏D×××××号车辆,仅是在砸到地面以后,窗户碎屑砸中了车辆,不可能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原告应对损失的赔偿依据进行举证。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西新桥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中南大厦1405室窗户玻璃坠落,砸中了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2、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徐某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报案记录上载明了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3、车辆损失照片、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清单、询问笔录打印件若干、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被保险车辆即苏D×××××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6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向车主进行了理赔。4、2014年5月14日万XX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万XX是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窗户坠落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万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万XX已于2014年4月18日将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租赁给他人,两份租赁合同的租期存在重合,是因为承租人内部人员变动导致。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万XX系常州市关河西路33号1405室(即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户主。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万XX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万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内容上看也仅是徐某报警所述,无法确认窗户玻璃坠落是否砸到涉案车辆,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险单无异议,对报案记录有异议,该证据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3中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清单、询问笔录打印件、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询问笔录得得原件,涉案车辆损失也仅是某保险公司单方进行评估,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可以看出受损部位为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而某保险公司所列的更换项目就有18项之多,万XX认为车辆是否需要更换零部件、是通过更换还是修理方式维修,均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物价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确认,且涉案车辆受损仅是玻璃的碎屑击中车辆引擎盖,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同时若万XX承担责任,万XX对于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应享有权利。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上的维修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对银行电子回单由于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事故发生时万XX并不在现场,因此在承诺书中万XX对事故发生情况所作陈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万XX仅是根据徐某所述得知,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万XX在承诺书中也明确了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责任。2、某保险公司对万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万XX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7000元。
2014年5月13日,本市健身路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窗户玻璃坠落,砸到停放在楼下的苏D×××××号车辆。2014年5月14日,万XX向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2014年5月13日下午三点半,本人位于中南大厦1405室商住楼已出租,窗户一扇由于大风自行坠落,砸坏楼下停放汽车,车牌号苏D-×××××宝马X3一辆,后车主报警后通知本人到场,有地段派出所出警记录,14日上午车辆到钟楼宝马4S店定损。本人承诺按法律规定,该由本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承担对方财产损失。2014年5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新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徐某(女,1976.09.08)报警反映,中南大厦1405室窗户玻璃掉下去了(砸到)其车牌为苏D×××××的轿车。后民警至1405室寻找户主,家中无人,联系户主到现场解决。事故发生后,苏D×××××车辆即被送往常州新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钟楼宝马4S店)维修,后产生车辆维修费62000元。2014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及徐某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对上述数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徐某车损险理赔款62000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万XX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登记在万XX名下,系万XX于1998年购买,万XX购买上述房屋后在此居住了三年,便将房屋出租使用,房屋上的窗户自购买至今未曾更换。2013年4月18日,万XX将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黄某,双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后承租人变更为吴伟,万XX与吴伟并在上述合同上进行备注并签字。2014年4月18日,因承租人变更,万XX又与案外人徐某某就上述房屋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XX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出租后是否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本案中,万XX作为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窗户玻璃坠落,造成停放在楼下的苏D×××××号车辆受损,万XX应依法赔偿该车辆的相关损失。万XX辩称损害发生时,万XX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此时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万XX无需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侵权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中增加了使用人,系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未限制受害人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向使用人主张权利,故受害人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赔偿义务人,某保险公司在向徐某支付苏D×××××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亦有权向万XX主张车辆损失。此外,根据《侵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2,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62000元系由汽车专业维修单位对涉案车辆检修后得出,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的程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徐某已将车辆维修款支付维修单位,某保险公司也已向徐某进行了理赔,故对该62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万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合理范围,赔偿依据不足,未与万XX进行协商等,但万XX仅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推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的合理范围,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故对万XX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万XX支付赔偿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62000元。
上诉人万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万XX的追偿权来源于对车辆损失人合理的赔偿。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更应尽审慎义务,以便其在行使追偿权时,证明其赔偿符合客观事实。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赔偿依据不能证明其符合赔偿要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证了车辆修理更换零配件清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与该清单一一对应。而改清单也是单方制造未经上诉人万XX确认,因此,清单载明的零配件是否需要更换,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2.车辆修理更换的价格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估价,该价格是否客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全部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4.更换零件有剩余价值,尤其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反映,有部分零件无需更换,现车主进行了更换,那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将更换后的零件交付上诉人万XX。二、本案的实际侵害人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上诉人万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涉案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是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万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实际车主徐某支付了苏D×××××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法院举证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2、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3、车辆损失照片、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清单、询问笔录打印件若干、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4、万XX书写的承诺书等。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某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诉讼中,万XX对某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和款项是否合理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规则,万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万XX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万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万XX系中南大厦1405室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5月13日,该房屋窗户玻璃坠落,导致停放在楼下的苏D×××××号车辆受损。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万XX系法定的赔偿义务人之一,且万XX在2014年5月14日已作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故本案中万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万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包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