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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市政工程公司物业管理所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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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44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市政工程公司物业管理所。住所:吉林省通化县。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该管理所副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通化县市政工程公司物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物业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政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清。1.车辆受损处并非停车位,无停车标志和停车指示。2.此楼檐已年久失修,周吉波作为楼区内的住户,每天往返楼区,对楼檐可能造成脱落早已明知,且市政物业在楼区内已做了温馨提示。由于周吉波擅自停车,未在停车位置停车,从而导致车辆受损,应负主要责任。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不能因周吉波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即享有绝对的追偿权,对市政物业不公平。退一步说,即便市政物业应承担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也应按照行为过错划分责任,不能全部责任由市政物业负担。3.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市政物业与周吉波未签保管合同,也未收管理费及停车费。因此,市政物业不应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追偿权。故请求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运用准确,要求按照一审判决给付。楼檐年久失修,既然住户都应该知道,那么市政物业就更应该清楚楼檐需要维修,为何不积极进行维护2、某保险公司查看员前往现场时并未发现小区内张贴温馨提示,市政物业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某保险公司已对周吉波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有权向市政物业进行追偿。要求全额赔偿已支付的车辆损失,不同意承担二审上诉费。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物业赔偿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修车款3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通化县金圣泉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吉EXXX69号车(现车主变更为周吉波)停放在市政物业管理的小区山水名苑12号楼楼后停车位内,被楼顶屋檐坠落物砸坏,造成车辆损失36800元,事故报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备案,因市政物业拒绝赔偿损失,通化县金圣泉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了通化县金圣泉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36800元。后通化县金圣泉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向市政物业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市政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市政物业管理的山水名苑小区住户周吉波的吉EXXX69号途观牌越野车(投保时车辆所有权人为通化县金圣泉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车牌号吉6L986号,后产权发生变更)停放在山水名苑小区12号楼楼后,被12号楼楼檐脱落的水泥块砸坏,造成车辆损失36800元,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周吉波实际赔付36800元。小区物业由市政物业管理,车辆所有人周吉波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由市政物业管理的住宅楼楼檐脱落的水泥块砸坏了车辆,且市政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付,因此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市政物业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市政物业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某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36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市政物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政物业作为山水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内的建筑物及设施负有管护的义务,现因小区内住宅楼楼檐脱落,致吉EXXX69号的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市政物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向市政物业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市政物业上诉主张其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市政工程公司物业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刚
审判员王立武
审判员范立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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