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白玉君杨桂清、苏爱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8民终25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主要负责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玉君,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桂清,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爱绦,女,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白玉君杨桂清、苏爱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判。保险合同包括的事项,包括保险人名称、投保人名称、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不难看出,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一审法院认定了合同的有效性,是依据投保单及保险单,而保险单的产生及订立是建立在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基础上,投保单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有效,免责条款由投保人该组确认却无效。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签字经鉴定均为他人代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可见,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是保险费的缴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肇事逃逸,其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则会诱发行为人以逃逸方式掩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仅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驾驶人刘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解释,故而被告将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无需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单独形成,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
刘XX辩称,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是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效力,并不能排除,承保人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予以充分说明并提示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879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陕K号车(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0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6日20时许,刘XX驾驶陕K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店石线8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白玉君驾驶的陕K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白玉君受伤,其车上乘员杨艳女、白鑫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XX弃车逃离现场。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神公交认字(2015)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君、杨艳女、白鑫源不承担责任。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054号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号车的损失总额为182470元,花费鉴定费548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1号关于免责条款中刘XX签名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刘XX”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刘XX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赔偿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死者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8000元,原告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由第三人负责理赔或者诉讼,理赔所得款项归第三人,原告应当及时提供保险单等相关手续予以配合。二、原告所有的陕K小轿车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由原告负责理赔,理赔所得归原告所有。上述调解款已兑现完毕。根据陕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艳女死亡赔偿金为26420元×20年=528400元,丧葬费52119元÷12月×6个月=26059.50元,共计人民币554459.5元。白鑫源死亡赔偿金为26420元×20年=528400元,丧葬费52119元÷12月×6个月=26059.50元,共计人民币554459.5元,合计110891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陕K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陕K驾驶员白玉君受伤,车上乘员杨艳女、白鑫源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第三人并非被告的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由于本案中侵权人刘XX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属于责任免除项,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审查,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1号关于刘XX签名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在被告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投保单、确认签收单上签字非刘XX本人所签,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事由做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2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事故造成对方乘员杨艳女、白鑫源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等依有关规定计算为1108919元,原告已赔偿738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其余628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损失无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2470元、鉴定费548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8247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480元系必要、合理的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8800元的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第三人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2.2万元的主张,经审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7950元。3、驳回第三人白玉君、杨桂清、苏爱绦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刘XX负担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53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是否就逃逸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刘XX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合同有效,所以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投保单、确认签收单对刘XX当然产生效力的理由,证明其已经向刘X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说明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规定明确了提示说明的对象必须是投保人本人,缴纳保险费仅是对保险合同签订行为的一种追认,但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生效是两个并不平行概念,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责任免除单投保人刘XX并未签字,上诉人也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强
审判员李军
代理审判员郭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元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