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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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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10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01XXXX。
负责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生于1963年10月1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闫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09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2万元保险金的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以伤者治疗终结时计算。(二)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主张申请理赔致时效重新计算或已申请理赔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时效已过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监督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只能是保险行业内部监管的依据,不应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二)本案伤者发生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1.根据以上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或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现场,吊装环境具有危险性和封闭性,只有吊装车辆及人员进入、通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吊装现场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不属于道路的范围,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表明,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报派出所处理,派出所的证明亦证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3.投保车辆为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本案中,该车辆停在原地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车辆呈现的是起重机械作业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特种车辆施工作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完全不同,一审判决混淆了二者。4.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是强令上诉人以交强险承担特种车辆吊装险的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该赔付保险金,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强险12万元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事故既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同时,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支付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陈X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伤者治疗时间比较长,应该以治疗结束时间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监会对于吊车发生事故的规定是明确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陈X将自己所有的甘F-33111号中联重科20吨吊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保险单号为C6010023869739。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430元。2013年7月17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甘F-33111号吊车在酒泉市肃州区电力局清水供电所吊装锅炉的烟囱时,因吊装物滑落,将酒泉方圆锅炉厂的工人闻世新砸伤,后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行“左下肢多发骨折膝关节离断术、左侧股骨劲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干外固定架外固定术”。2014年4月14日,闻世新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闻世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陈X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本起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吊装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很清楚。本起事故系吊车在吊装作业中吊装物滑落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称,事发地点并非在相对开放的道路上,而是在相对封闭的施工场地中,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其抗辩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立法精神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拒赔,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年期限内未向其要求理赔。因第三人闻世新受伤后确实存在治疗的事实,而治疗未终结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赔偿问题也不确定,故依据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闻世新作出赔偿后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较符合常理,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保险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X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5日闻世新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的费用结算单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总费用为161772.22元;2.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7日闻世新在酒泉市同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收费汇总清单1份,费用合计1869.10元;3.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闻世新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的费用结算清单及收费票据各1份,费用合计5553.70元;4.闻世新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载明闻世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248000元(被保险人:陈X,牌照号码:LSXXX00806,出险时间:2013年7月17日,出险地点:肃州区清水镇)。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医院费用清单均是复印件,且病历资料不完整,不认可。三、户口本无异议。四、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无异议,该计算书证实三者险已赔付,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金额为161772.22元住院费用结算单和费用结算清单由相应的病历资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印证,且费用结算单加盖了酒泉市人民医院“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故予以采信。金额为1869.10元和金额为5553.70元的费用清单,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佐证,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闻世新的户口本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5日闻世新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1772.22元。据闻世新的户口本载明的内容,闻世新系非农业户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相同或类似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一审参照该复函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二、关于闻世新的损失问题。(一)关于医疗费用。陈X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费用结算单、费用结算清单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5日闻世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1772.22元。(二)关于伤残等其他费用。陈X提供的闻世新的户口本可以证实闻世新系非农业户口,闻世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根据闻世新的户籍状况和伤残等级,仅其残疾赔偿金一项就已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中,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闻世新的医药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审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2万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陈X只有在向闻世新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一审认定自陈X向闻世新赔偿完毕的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丽
审判员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赵建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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