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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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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涂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X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驾驶牌照为苏BXXXXX雪佛兰轿车沿239省道行驶至溧阳市昆仑北路,因对路面不熟,不知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发生碰撞起火,并致车辆全损,根据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00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为此,1、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处理受损车辆及支付相应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需提交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苏BXXXXX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殷艳华。该车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投保限额为130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自燃。
2014年2月7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北路,撞在转盘。造成车辆着火,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9报警,本市消防大队溧阳中队出动的1车5人到场处置,溧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火灾告知单。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30000元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火灾告知单、溧阳消防中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施救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施救费100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一致认可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9880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损98800元,施救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99800,因被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火灾告知单、溧阳消防中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火灾导致全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保险理赔款99800元。二、苏BXXXXX雪佛兰轿车残值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7元,被告负担11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范围错误,被上诉人周X在某保险公司按照家庭自用车投保保险责任不含自燃,自燃属于责任免除条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本次事故火源来源,更无法确认起火原因及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责任认定书在其内部理赔时的重要性,导致未能及时取得,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是因碰撞引起的火灾,事故责任明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范围错误,经核实,被上诉人周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中未载明“自燃”,“自燃”系在责任免除第七条中载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中载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的情形,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周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本案所涉车损系因“撞在转盘,造成车辆着火”所导致。“火灾”系双方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事项,被上诉人已就保险事故原因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系对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限制,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对于某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磊
审判员谢唯立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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